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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字第97號
原 告 吳和師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吳早勝
吳家慶
吳家成
吳家順
吳靜桃
吳春桃
吳靜玉
吳春燕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8.9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前曾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 號以該訴訟為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17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6 號裁定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復經本院106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6 年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39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26.24 平方公尺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確定。
原告即持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 號、106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106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被告應拆除之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原告關於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A 、B 、D 、G 、I 部分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聲請遭裁定駁回,駁回理由略以:「因經地籍整理致重劃前後地籍經界線不一致,68年判決所據之地籍經界線於重劃後已不存在,原68年判決鑑定圖中312-30地籍線以北部分之面積(即系爭建物A 、B 、D 於312-30地籍線以北部分)非原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再查,本處前於108 年2月19日測量現場地政陳報無法依68年判決鑑定圖界定拆除點,後本處於108 年7 月16日函詢地政機關依現行技術可否辦理界定拆除點,或依新舊地籍圖套繪出原判決面積,經地政機關於108 年8 月19日以北地四字第1080006583號函覆,因重劃前之圖籍已停止適用,故無法確認68年判決鑑定圖之拆除點。
故關於債權人所持68年訴字第408 號判決聲請執行部分無從鑑定拆除點而無法執行應予駁回。」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8.99平方公尺,扣除106 年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39 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26.24 平方公尺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重劃前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重劃後合併分配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岸,訴外人吳岸曾於68年間以訴外人吳雲昔為被告,起訴請求訴外人吳雲昔應將其無權占用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68年7 月3 日土地界址鑑定圖(下稱68年土地鑑定圖)所示A 、B 、D 、G 、I 、H 、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經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68上字第1174號判決訴外人吳岸勝訴確定,有雲林縣政府106 年1 月13日府地劃二字第1060000811號函、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2月20日北地四字第1060001408號函檢附之土地異動索引、重劃前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舊簿、重劃冊籍資料、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17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55 號、106 年度簡字第3 號卷宗內可參。
嗣訴外人吳岸、訴外人吳雲昔相繼死亡,本件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吳肇棋、訴外人吳肇在、訴外人吳肇魯、訴外人吳基福、訴外人吳庭輝、訴外人吳明月等人均為訴外人吳岸之後人,因分割繼承或買賣等原因輾轉成為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
訴外人吳雲昔則於79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原告於105 年間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38.9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 號認定原告所主張拆除之範圍與68年土地鑑定圖所示編號A 、B 、D 、G 、H 、F 、I 部分之地上物為同一建物,全部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以106 年度簡字第3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6 號認106 年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39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26.24 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並未在前案既判力範圍內,故而廢棄上開部分發回原審,其餘抗告駁回。
嗣本院106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被告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106 年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39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26.24 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應拆除之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38.9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該標的全部範圍業經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68上字第1174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應可認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8.99平方公尺扣除106 年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39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26.24 平方公尺外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然而,本案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6 號106 年12月1 日訊問筆錄中已自承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106 年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外,其他部分為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已裁判之客體(見該案卷第156 頁),且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8.99平方公尺扣除106 年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及B 部分之地上物與土地之部分,已於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 號裁定認該部分受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68上字第117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6 號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8.99平方公尺扣除106 年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及B 部分之地上物與土地,即已於68年間經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68上字第1174號判決確定無訛,業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 號、106 年度簡抗字第6 號認定在卷,原告就此部分再度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原告雖主張本院106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被告應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之土地已強制執行完畢,惟關於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A 、B 、D 、G 、I 部分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聲請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無從界定拆除點、無法執行而裁定駁回,故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然而,原告關於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8 月20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1319 號裁定駁回,但觀諸該裁定所稱無法執行僅係無法界定原執行名義所載範圍,核屬強制執行技術面之問題,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174號確定判決既仍為有效判決,原告自應受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以強制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為由再行提起重複之訴訟,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即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17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再行起訴,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訴訟之瑕疵無法補正,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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