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9,虎簡聲,1,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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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建一


相 對 人 王明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3日106 年度訴字第215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9391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然而,系爭強制執行之拆除標的物,並非債務人王明山單獨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12月12日(聲請人誤載為95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7.11 平方公尺(聲請人誤載為57.1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祭祀公廳(下稱系爭建物),係聲請人與訴外人王嘉明、王嘉源、王進賢、王建三、王建福、王榮輝、王明德、許蔡月雲、王正雄、王明圖與相對人等人公同共有,並非債務人王明山所有,相對人執意拆除系爭建物,理應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本件系爭建物為祭祀公廳,一旦拆除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已於109 年2 月3 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9391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先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始例外停止執行,而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但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可參】。

故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之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為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67.1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然而,聲請人所提執行異議之訴,係主張其為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57.3平方公尺之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並聲明:「債權人王明強與債務人王明山間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5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業據本院調取109 年度虎簡字第23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審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停止執行,但聲請人並未就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物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應可認定,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與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之標的顯不相同,聲請人既未就本件停止執行之標的物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但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建物對相對人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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