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9,虎簡聲,14,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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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國威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代 理 人 翁明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虎簡字第一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清償票款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抵扣汽車拍賣後計算之價額,且有違法定利率,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權確認之請求,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

為避免聲請人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院109 年度虎簡字第156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625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625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虎簡字第156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767 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依該本金數額法定利息百分之5 計算。

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 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 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為25,465元(計算式:169,767 元×5%×3=25,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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