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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志剛
相 對 人 胡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具狀起訴並繳納裁判費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755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始例外停止執行,而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但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可參】。
故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之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147 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7550 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係以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相對人以違背事實之「定期租賃」關係向本院請求,且僅提出照片引證租約,並未依法通知聲請人終止租約,而竟以非聲請人姓名之一則Line紀錄,為其通知「終止租賃契約」之證據,在無任何事證,且聲請人並未收受相關開庭通知而無法到庭主張權益之情形下,本院虎尾簡易庭竟草率、武斷以「一造辯論終結」判決聲請人敗訴,嗣後聲請人甚未收到判決書,實至為荒謬且罔顧人民合法權益而令人無法信服等語為由,提起本院109 年度虎簡字第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一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虎簡字第35號卷宗審閱無訛。
㈢經查,本件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衡諸上開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均非執行名義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非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本院認為尚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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