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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調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張清華
陳錦花
張麗影
張麗卿
張正賢
張馥蘭
張溏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清華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聲請人屢催無果,至民國107 年6 月28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22,371 元未清償,有相對人張清華之帳務明細資料及交易紀錄查詢表為證。
聲請人調閱相對人張清華之相關資料後,查得相對人張清華之被繼承人張福成所留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1046地號土地及坐落1003地號土地上同段793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4 月30日由相對人陳錦花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張清華就系爭不動產則未為繼承登記。
然相對人張清華未對被繼承人張福成聲明拋棄繼承、亦應為被繼承人張福成之繼承人之一,自被繼承人張福成死亡時應即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於繼承開始時相對人張清華已對聲請人負有上開債務且未清償完畢,難謂相對人張清華於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之時點不知上開債務之存在,則相對人張清華就系爭不動產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處分行為,使其自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是該故意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
故聲請人先行聲請調解,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4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顯非調解程序所能調解及實現之事項。
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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