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9,虎簡調,270,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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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調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崇郁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廖偉博、楊曜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加附繕本送達相對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一)因毀損雲林縣○○鄉○○路00號住宅之損害金額。(二)因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金額。

二、檢附上開各項內容之相關單據及證物(如維修估價單、付款收據等)。

理 由

壹、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貳、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惟聲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概括記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0萬元及利息,而未具體敘明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屬原因事實不備,嗣經本院於109 年8 月6 日以補正通知命原告補正,經於109 年8 月10日送達原告後,迄今仍未補正,核與前開法定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參、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立於公正之第三者角色從事審判,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之規定者,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各縣市政府免費法律諮詢服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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