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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調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慶旺等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謝慶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屢催無果,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54,53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6410 號債權憑證為證。
聲請人調閱相對人謝慶旺之相關資料後,查得相對人謝慶旺之被繼承人謝金明留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地上同段179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已由相對人謝○○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為所有權登記。
然相對人謝慶旺既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亦為被繼承人謝金明之繼承人之一,就被繼承人謝金明之遺產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相對人等就被繼承人謝金明之遺產為協議分割、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相對人謝○○時,聲請人對相對人謝慶旺之債權即已存在,則相對人謝慶旺於繼承後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未為繼承登記而由相對人謝○○為所有權全部登記之行為,乃繼承開始後就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所為之處分行為。
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協議分割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雖未必使相對人謝慶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但仍顯然有害及相對人謝慶旺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是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行為。
而如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分割行為經判決撤銷,系爭不動產即回復為相對人公同共有之狀態,相對人謝慶旺就系爭不動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即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存在,然相對人等迄今未按應繼分比例協議分割遺產,相對人謝慶旺亦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故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自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相對人謝慶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金明之遺產。
綜上,聲請人依法先行聲請調解,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164條規定,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相對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定明之權利,為處分行為。
聲請人對相對人謝慶旺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債務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債務人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債務人之權利,故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是以,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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