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09,虎簡調,296,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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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調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龔翔寧
相 對 人 黃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即被告「黃麗君」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00 ○0 號」,本院送達調解通知書至該址時,由「黃麗君」之受僱人受領,並蓋用公司章,章上負責人即顯示為「黃麗君」,再以公司登記資訊查詢負責人「黃麗君」年籍資料,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00 ○0 號」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該負責人「黃麗君」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與起訴狀所載應屬同一地址,是應認本件相對人確為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00 ○0 號」之黃麗君,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件前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該院以相對人住所地在雲林縣,認無管轄權,裁定依職權移送本院,然居住於雲林縣之「黃麗君」已具狀陳明並非本件當事人,應僅係單純與相對人同名,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之人別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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