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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家煌等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第 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林家煌前向聲請人聲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4年1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聲請人屢催無果,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9,135 元(內含現金卡債務48,707元及信用卡債務150,428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有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帳務明細為證。
聲請人調閱相對人林家煌之相關資料後,發現其名下原有之雲林縣○○鎮○○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3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唯恐自身債務問題將致其財產遭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財務困難之際即94年3 月16日故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親友即相對人林**。
且相對人林家煌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仍設籍並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顯不符買賣常情,顯見相對人林家煌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林**之方式作為規避聲請人債權追索之意圖甚明。
是相對人間買賣關係是否真實並非無疑,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相對人等應提出買賣價金來源、流向及給付方式之證明。
因事涉聲請人得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聲請撤銷相對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物權行為,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先行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相對人林家煌所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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