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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裕權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第 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廖裕權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02,164 元未清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073號債權憑證為證。
聲請人調閱相對人廖裕權之相關資料後,查得相對人廖裕權之被繼承人廖順隆留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惟相對人廖裕權未就被繼承人廖順隆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應由相對人共同繼承。
然依被繼承人廖順隆之遺囑,相對人廖裕權未受分配系爭不動產之任何持分,該遺囑顯已侵害相對人廖裕權之特留分。
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相對人廖裕權、李**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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