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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李淑杏
李張鳳
李淑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淑杏與聲請人簽訂現金卡、信用卡、易貸金等契約,惟相對人李淑杏自給付遲延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107,635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有相對人李淑杏之催收帳務資料為證。
聲請人調閱相對人李淑杏之相關資料後,查得相對人李淑杏將其被繼承人所留坐落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李張鳳。
然相對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實不具締約真意,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將因該原因關係無效而欠缺所有權異動之法定要式性。
相對人間通謀虛偽之財產處分行為,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該無償脫法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實有確認之必要,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顯非調解程序所能調解及實現之事項。
是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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