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虎小字第28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賴耀仁
被 告 陳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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