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0,虎小,36,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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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虎小字第36號
原 告 雲林縣政府水利處

法定代理人 許宏博
訴訟代理人 賴俊嘉
複代理人 陳道勳
被 告 胡昌金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
從而,倘若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不合,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10月23日宣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原告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於109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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