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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虎小調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康承漢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彭子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已於民國111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僅於111年5月19日具狀補正被告正確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並擴張訴之聲明,惟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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