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廖晟宏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 二、被告廖中原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地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晟宏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告廖中原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晟宏如以新臺幣壹拾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188地號土
- 三、被告部分: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從而,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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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廖鋸賢
訴訟代理人 廖泰山
原 告 廖江忠
被 告 廖晟宏
廖中原
廖淑惠
訴訟代理人 廖鎮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晟宏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為三三點零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廖中原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為七點四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晟宏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告廖中原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晟宏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被告廖中原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各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廖鋸賢、廖江忠(下除分稱外,合稱原告二人)起訴時原以廖晟宏、廖桂濱、廖中原、廖淑惠四人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廖晟宏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橘色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廖桂濱、被告廖中原應將坐落同段188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8之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綠色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廖淑惠應將坐落同段188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8之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藍色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二人確認上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及原告二人土地所有權之主張,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測量後,遂撤回對廖桂濱之起訴,並依複丈結果,變更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及範圍,經歷數次追加、變更後,聲明如下所示(就「新田尾段」誤為「新田段」,應予更正),並不再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二人所為,分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其等所有土地遭占用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188地號土地,另原告廖鋸賢為系爭188之6地號土地單獨所有人,原告廖江忠則為系爭188之9地號土地單獨所有人。
被告廖晟宏、廖中原、廖淑惠(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三人)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88地號土地、系爭188之6地號土地、系爭188之9地號土地(下除分稱外,合稱系爭三筆土地),且被告廖晟宏地上物妨害行人及車輛進出,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廖晟宏應將坐落系爭188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為:33.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廖中原應將坐落系爭188地號土地、系爭188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7.42平方公尺、11.7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188地號土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將系爭188之6地號土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廖鋸賢。
㈢被告廖淑惠應將坐落系爭188之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1.49平方公尺、2.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廖江忠。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廖晟宏辯以:系爭188地號土地是經過分割而來,只是保留作為日後道路使用,但現在原告都沒有規劃開發內部土地,也還沒有人申請建照,目前還是屬於乙種建築用地,在不影響內部土地的人進出的情況下,該土地上的房屋已經存在7、80年了,並無拆除的急迫性,目前被告廖晟宏90歲的老母親還居住在該房屋,請其搬離,母親也不願意,請求一併考量等語。
㈡被告廖中原辯以:系爭188地號土地、系爭188之6地號土地上的房屋是祖先留下來的,不是不願意處理,但是目前內部土地都沒有規劃,如果有規劃建設的話,才願意拆除房屋等語。
㈢被告廖淑惠辯以:系爭188之9地號土地是分割自分割前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於分割後,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已解消,原告已喪失土地共有人身分,自無從提起本件訴訟;
又系爭188之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非由被告廖淑惠出資興建,並非被告廖淑惠所有,被告廖淑惠無拆除權限,不能僅以被告廖淑惠住居於該處,即認定被告廖淑惠為該地上物所有權人而請求拆屋還地;
再者,該等土地於共有物裁判分割前,原告廖江忠與被告廖淑惠已維持共有狀態長達數十年,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且設置圍籬、水溝等界址以為區隔,先前法院裁判分割土地之方案,原則上亦依循本分管契約界址進行劃分,原告廖江忠竟於土地分割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實令人費解,被告廖淑惠遭指占用土地乙事是否屬實,尚有待履勘複丈;
又本件請求拆除之部分,為被告廖淑惠日常使用之廚房及浴廁,已興建並繼續使用長達數十年之久,期間原告廖江忠並未表示反對意思,且屬整體建物重要部分,若予拆除,勢必嚴重影響被告廖淑惠建物生活機能,原告廖江忠長久不行使權利,已形成被告廖淑惠之信賴,若同意原告廖江忠行使物上請求權,其所受利益甚微,惟將對被告廖淑惠權利造成極大侵害,與誠信原則相違等語。
㈣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
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旨照)。
㈡系爭三筆土地均係經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由分割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同段189地號、同段190地號等土地合併分割而來,原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分割後系爭188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由兩造與他人保持共有,系爭188之6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廖鋸賢單獨所有,系爭188之9地號土地則分歸原告廖江忠單獨所有等事實,有原告二人提出之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61至63頁)、被告廖淑惠提出之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見本院卷第243至255頁)附卷可參,未見兩造予以爭執,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三人各自所有之下列地上物確有各占用系爭三筆土地:⒈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號房屋為三合院(下稱系爭78號三合院),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左護龍分歸被告廖晟宏所有,部分坐落於系爭188地號土地上,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2部分所示(面積為33.05平方公尺);
正身分歸被告廖中原所有,部分坐落系爭188地號土地、系爭188之6地號土地上,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7.42平方公尺、11.77平方公尺)等事實,原告與被告廖晟宏、廖中原均未予爭執,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西螺地政派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區段地價估價作業系統空照圖、現場照片、簡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16、265至271頁),且有西螺地政110年6月22日雲西地二字第1100003075號函文檢附之西螺地政複丈日期110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2月27日雲西地二字第1100006325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19、275至2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78號三合院稅籍資料,經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以110年9月14日雲稅虎字第1101267371號函文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廖淑惠所設籍並居住之雲林縣○○鄉○○00號房屋(下稱系爭80號房屋)之增設廚房、廁所部分坐落系爭188之9地號土地上,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分別為11.49平方公尺、2.47平方公尺)等事實,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西螺地政派員履勘現場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區段地價估價作業系統空照圖、現場照片、簡圖、西螺地政複丈日期110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在卷可查,足證系爭80號房屋之上開附屬建物確有占用系爭188之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被告廖淑惠辯稱並無占用土地情事,仍尚有待履勘複丈云云,並不足採。
又被告廖淑惠另抗辯系爭8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非被告廖淑惠所有,無拆除權限云云,惟被告廖淑惠於系爭共有物分割事件中,未否認系爭80號房屋為其所有,於本院110年5月10日履勘時,被告廖淑惠亦自承系爭80號房屋及上開附屬建物為其所有,有上開系爭共有物分割事件判決、勘驗筆錄可參照,直至110年11月17日,始具狀以上開言詞置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況本院經查詢系爭80號房屋稅籍資料,可見系爭80號房屋原設籍納稅義務人為廖猪尾,已於106年2月10日申請因分割繼承變更為被告廖淑惠,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以111年1月11日雲稅虎字第1111260255號函文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衡以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固然未如不動產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然仍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參考,綜上,應認被告廖淑惠確為系爭80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廖淑惠前揭所辯,不能採信。
㈣被告廖晟宏、廖中原占用系爭188地號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應有所據:原告二人為系爭188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廖晟宏、廖中原各自所有之系爭78號三合院左護龍、正身部分占用系爭188地號土地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廖晟宏、廖中原自應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廖晟宏、廖中原並未就其目前占用系爭188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再系爭188地號土地既經確定判決分割而來,依前揭說明,無論先前被告廖晟宏、廖中原或其前手與其他原共有人間有無存在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亦均應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時終止,被告廖晟宏、廖中原仍繼續占用該確定判決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系爭188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二人本於共有人之權源,自得請求被告廖晟宏、廖中原拆除上開坐落於系爭18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原告二人此等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廖晟宏、廖中原抗辯應等內部土地要開發建築時方有拆除地上物義務云云,然原告二人既為系爭188地號土地共有人,本得與全體共有人共同自由對土地使用收益,並排除他人之占有侵害,此與分割後其餘土地是否已申請建築使用或已有開發建設並無關聯,被告廖晟宏、廖中原此部分抗辯無可採。
㈤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廖中原拆除坐落系爭188之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廖鋸賢,及被告廖淑惠拆除坐落系爭188之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廖江忠,均無權利保護必要:⒈訴訟應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其中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即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判決之利益;
權利保護要件,因與公益有關,其存在與否,不問他造主張與否,不問訴訟程度為何,法院均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即除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義關係,亦隱含命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及互為交付之給付判決性質,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自明,因此,土地既得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共有人。
⒉系爭三筆土地均係經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由分割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同段189地號、同段190地號等土地合併分割而來,原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分割後系爭188之6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廖鋸賢單獨所有,系爭188之9地號土地則分歸原告廖江忠單獨所有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廖中原、廖淑惠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爭執如附圖所示編號A1、B、C之地上物均係於該等土地分割前即分別坐落其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二人各持確定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為執行名義,適用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即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廖中原拆除如附圖編號A1地上物坐落系爭188之6地號土地之部分並點交與原告廖鋸賢;
被告廖淑惠拆除如附圖編號B、C地上物並點交與原告廖江忠,而無再行起訴之必要。
是原告二人此部分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廖晟宏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地上物;
被告廖中原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坐落於系爭18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均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二人請求廖中原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坐落於系爭188之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廖鋸賢;
被告廖淑惠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廖江忠,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還地,本院認如被告廖晟宏、廖中原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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