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0,虎簡,12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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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吳宥權
法定代理人 丁玟瑄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正心

順彰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八日起;
被告順彰救護車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順彰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順彰公司)僱用之救護車司機,於民國108年6月2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雲95線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雲94縣道與雲95縣道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是否有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健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雲94縣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被告甲○○疏未注意該處紅燈號誌,貿然闖越,因而撞擊訴外人吳健志所駕綠燈直行之系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訴外人吳健志受有左側顱骨缺損、硬腦膜出血、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外傷性水腦症、肺炎、胸骨骨折及左側多數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撕裂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住院期間臥床肢體無力,以鼻胃管灌食,需專人24小時照顧,自我日常生活無法維持,無工作能力,幾乎無法言語,目前安置於養護中心,已達重傷程度。
㈡被告甲○○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紅燈號誌,貿然闖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訴外人吳健志受有上開重傷害,屬侵害訴外人吳健志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㈢原告為訴外人吳健志之獨子,目前由原告之母擔任親權人。
訴外人吳健志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本行動自如、健康狀況良好,且可扶育原告、接送原告上下學、共同出遊,同享天倫,惟今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上開情形,致原告無法與父親共享天倫外,亦喪失受父親扶養權利,被告甲○○本件侵權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民國108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8,114元為基準,由訴外人吳健志每月負擔2分之1扶養費9,057元(計算式:18,114元÷2=9,057元)計算,至原告120年10月12日成年為止,本可享有約134萬元(計算式:9,057元×12月×12.33年=1,340,0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扶養費給付,卻因被告甲○○之行為受嚴重侵害,所受損失甚鉅,惟考量訴外人吳健志就系爭車禍事故亦有肇事原因等情,請求於過失相抵後之精神慰撫金49萬元。
㈣被告順彰公司為被告甲○○之僱主,且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被告甲○○駕駛系爭救護車執行職務期間,被告順彰公司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被告甲○○、順彰公司(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先前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願意去籌看看本件賠償金額,請求給予相當時間等語。
㈡被告順彰公司辯以:對於被告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順彰公司僱用的司機,被告甲○○駕駛系爭救護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並造成訴外人吳健志重傷害的情形均不爭執,但訴外人吳健志之母親已聲請監護宣告,應由被告順彰公司之保險公司做一致性金額賠償,而不是分成二件來向被告順彰公司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順彰公司,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救護車執行前往醫院欲載運臨終病患返家之職務時,闖越紅燈號誌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致與訴外人吳健志所駕駛綠燈號誌直行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訴外人吳健志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顏面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外傷性水腦症、胸骨骨折及左側多數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意識嚴重障礙、無法言語,日常生活均無法自我維持,完全仰賴他人,症狀已固定,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事實,未見兩造予以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訴外人吳健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9月2日診斷書、108年10月9日診斷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34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為憑,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復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緊急醫療救護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第17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駕駛系爭救護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欲載運臨終病患返家而於前往醫院之途中,顯非執行前揭緊急醫療救護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行為,復難認有何情況緊急之情形,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自亦當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定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或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之規定適用,至屬明確,其仍駕駛系爭救護車闖越紅燈號誌,且以超越該處時速限制50公里之時速80至90公里高速行駛(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8頁反面被告甲○○警詢筆錄、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因而使訴外人吳健志受有前揭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訴外人吳健志重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刑事判決固然認定被告甲○○駕駛系爭救護車係執行緊急任務而得闖越紅燈,與本院認定不同,然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
至訴外人吳健志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行向雖為綠燈號誌,惟現場並無特定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第51頁至第83頁現場照片),及考量系爭救護車當時應有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之情狀(見系爭刑事案件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8號卷第44頁被告甲○○偵訊筆錄、110年度調偵字第344號卷第66頁被告順彰公司法定代理人偵訊筆錄),訴外人吳健志應無不能注意前方往來車輛之情形,其疏未注意,貿然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致與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及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被告甲○○應負擔百分之90、訴外人吳健志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102年生,為訴外人吳健志未成年之子,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訴外人吳健志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載重傷害,意識嚴重障礙、無法言語,日常生活均無法自我維持,完全仰賴他人,恢復為事故發生前生理狀態之機會渺茫,堪認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已無法享有受訴外人吳健志扶養之權利,亦無從再與訴外人吳健志為親情互動、相互扶持,堪認原告就基於父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已受到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又被告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順彰公司,執行駕駛系爭救護車之職務,被告順彰公司復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被告順彰公司雖以訴外人吳健志另已由其母親聲請監護宣告,另案求償,應合併請求賠償云云,然原告與訴外人吳健志之請求權基礎各自獨立,原告本得單獨本於自身請求權向被告二人求償,被告順彰公司所辯並無可採。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甲○○過失情狀、所致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其與原告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二人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與被告甲○○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101頁),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比例減輕後,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49萬元之非財產損害,應屬適當。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被告二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0年6月8日起;
被告順彰公司自110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9萬元,及被告甲○○自110年6月8日起;
被告順彰公司自110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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