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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林玉婉
訴訟代理人 王國龍
被 告 曾麗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法定地價10%之12分之1計算之金額。
經實地測量後,原告乃依占用現況,歷次以書狀、言詞變更聲明如下所示,並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
核其所為,係基於實地測量後測量結果就占用範圍、面積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且係本於同一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0年12月27日登記完竣。
被告未告知原告,即在被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9地號土地)上自行施工搭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及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系爭圍牆部分越界至系爭土地,系爭採光罩則直接附著在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建物牆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分別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0年11月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分別為0.06平方公尺、0.17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縱依附圖有所占用,面積亦極微,被告所有之建物拆除是否會影響建物安全甚有疑慮,且建築現況存在已久,原告請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准許;
原告於101年2月至同年8月間增建違建時,兩造已合意與女兒牆中心為界,一人一半;
本件雖經國土測繪中心指稱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但其中為被告向建商承購既成之態樣,每戶面寬4.5公尺,依連棟透天厝中心點理論,兩戶界線以牆面為中心,原告增建二、三樓完工後,並未告知被告其有退縮建築1公分,且坐落系爭1149地號土地的女兒牆寬度為10公分,被告一樓地上物與二樓採光罩均以既有空間垂直加蓋,並無任何一根釘子釘在原告牆面,採光罩面寬僅4.48公尺,測量結果被告面積縮減,與竣工圖相距甚大,本件鑑定測量結果是測量人員使用反光鏡和皮尺測量,不是用GPS量的,測量結果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系爭114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其上分別坐落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0號、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0號房屋,二屋相鄰;
被告在其所有之上開房屋一樓後方與原告上開房屋一樓後方間(即系爭1149地號土地南側)建築系爭圍牆,與原告原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房屋後方圍牆相連,並於二樓搭蓋系爭採光罩,系爭圍牆、採光罩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範圍分別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各為0.06平方公尺、0.17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系爭114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即起訴狀附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33至47、51頁),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7、233至239頁),復有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後由其出具以110年12月22日測籍字第1101560388號函文檢附之鑑定書及附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
被告雖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非以GPS測量,而是用反光鏡及皮尺測量,且與竣工圖相差甚大等為由,抗辯鑑定結果有誤,惟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為國內專業地政測量機關,具有測量專業人才與能力,而上開鑑定書已詳述本件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度雲林縣虎尾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礎,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500分之1),然後依據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500分之1鑑定圖等鑑定方法及判斷過程,堪認國土測繪中心乃依其專業所為判斷,並已敘明依據及結論,又該鑑定單位與兩造及本件訴訟結果無利害關係,對兩造應無偏頗之虞,該鑑定結果內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
被告僅憑主觀臆測、未經公正單位實際測量鑑定之數據及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即主張該鑑定結果有所違誤,並不足採,亦應無再行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本院說明測量方法之必要。
綜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遮光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遮光罩既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舉證。
經查:被告固然抗辯本件兩造所有之房屋係由建商建造、其亦依房屋現狀搭蓋系爭圍牆、採光罩,且兩造先前已有約定依使用現況以女兒牆為界,係依兩造協議而使用等節,惟依被告所辯,兩造係於101年2月原告增建其房屋二、三樓時協議各使用女兒牆之一半,而被告於101年11月協調後始搭建系爭圍牆、採光罩,亦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4頁),顯然難以認定兩造於101年2月間各依房屋現況使用之協議內容,已包含原告亦同意被告之後再增建系爭圍牆、採光罩,進而再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範圍,被告執此主張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應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並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用,應可採信。
㈢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採光罩固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影響原告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惟本院審酌其占用面積分別僅0.06平方公尺、0.17平方公尺,合計為0.23平方公尺,極為狹小,若以系爭土地110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800元為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僅1,794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7,800元×0.23平方公尺=1,794元),且占用位置為系爭土地同一側邊際,形狀均甚狹長,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一樓後方圍牆、二三樓牆面又均已搭建完成,原告也自承收回土地後不能做什麼用途、不會再蓋出去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25頁),亦難認原告收回土地後得再行充分使用,而有何經濟上利用之可能性,是應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影響極其有限;
再參以被告系爭圍牆與原告房屋一樓後方現有圍牆相連,若欲拆除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系爭圍牆與原告圍牆內側相連處),除自外側將被告整體圍牆均拆除外,應別無其他可行之工法,且極有可能損及原告所有圍牆本身構造穩固或影響防水等功能性,而系爭採光罩於拆除極小部分之占用範圍後,亦確有可能造成兩造房屋中間漏水等問題,應需耗費相當拆除費用及後續衍生之維護修繕費用,被告受損程度較諸原告受益情形,顯然失衡。
是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不惟無益其社會經濟,對維護自己之權利亦無甚助益,堪認原告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恐有權利濫用之虞,其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甲、乙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雖為敗訴,然本院考量本件係肇因於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本院判決結果係考量社會經濟利益及兩造利益衡平所為之判斷,非認可被告得恣意占用他人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意旨,命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以為衡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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