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
- 二、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元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陸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
- 貳、原告主張:
- 一、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當初建造房屋時,應申請地政事務
- 三、並聲明:
- 參、被告部分:本件被告房屋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因,實係因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確有占用原告所
- 二、被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
- 三、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四、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
- 伍、綜上,本件原告本於共有人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捌、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考量本件係肇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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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黃朝欽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複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程水城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十八點一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及附屬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一點五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及附屬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與其他人所共有之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78之1地號土地(下除分稱為系爭178地號土地、系爭178之1地號土地外,合稱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各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地上物體依鑑測後為準),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之後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原告乃依占用現況,以民國110年11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如下所示,核其所為,係基於依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後複丈結果就占用範圍、面積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比鄰之同段17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號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
原告近日處理土地分配事宜時,始發現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占用情形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複丈成果所示,原告於110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請其限期拆除,被告卻置若罔聞,甚至回函拒絕原告,依被告回函內容,對越界占地乙事並無爭執,僅辯稱因地籍重測而致界址位移云云,自應就其所述負舉證責任。
被告未能證明占用有合法權源,即應拆除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系爭建物,返還土地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當初建造房屋時,應申請地政事務所鑑測土地,避免越界造成侵害他人,其未申請土地鑑測,僅憑己意逕自建蓋房屋,顯然具有直接、間接故意或重大過失,與原告在自己土地上有無立柱並無任何關聯,不得以此合理化自己的占用行為;
本件如得區分系爭建物圍牆或房子結構部分,等於變相鼓勵被告當初刻意占用之行為;
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已全體決意要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新建使用,被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嚴重影響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二筆土地後續使用效益。
本件並無被告所主張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提出本件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防禦方法亦屬延滯訴訟。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78地號土地上面積28.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78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部分:本件被告房屋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因,實係因系爭二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79地號土地數十年前均為空地,系爭二筆土地經當時所有權人即原告前手、原告之兄請地政機關測量後先興建平房一棟,並以當時測量之界址築起水泥柱,作為二地界址區別,而後於88年間被告便委請建築師沿該水泥柱地界興建系爭建物、築起圍牆,被告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免予拆除;
被告就拆除系爭建物中圍牆及附屬地上物即如附圖即西螺地政複丈日期111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沒有意見,但是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系爭建物之主建物,會穿過整棟建築,且占用坪數換算僅有3.32坪,占原告土地比例甚小,如得免予拆除,被告願以高於實價登錄之金額補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確有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被告為鄰地即同段179地號土地所有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房屋主體及圍牆、附屬地上物部分坐落系爭二筆土地上,占用情形分別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分別為10.98平方公尺、18.15平方公尺、1.59平方公尺等事實,兩造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西螺地政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系爭二筆土地與同段17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39至67頁),且經本院向雲林縣稅務局調取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復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西螺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4頁),另有西螺地政111年1月5日雲西地二字第1110000030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查(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堪信為真實。
至西螺地政固曾以雲西地二字第1100004877號函文檢附複丈日期110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示被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8.95平方公尺、1.5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並經原告據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中上開面積分別為28.95平方公尺、1.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然本院已另行囑託西螺地政將被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系爭建物房屋主體、圍牆及附屬地上物分開測量並計算面積,經西螺地政於111年1月3日重新複丈後檢附附圖至本院,如上所述,應認附圖複丈成果較為精確,而應以其作為被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面積、範圍之依據,一併敘明。
二、被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與其他人所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揭說明,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二筆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惟被告就此節並未為抗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具有合法權源,被告屬無權占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應視本件有無被告抗辯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
三、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㈠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96條固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參照),如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峻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是得請求法院判決命免予移去或拆除者,係以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為限,若非其他與房屋價值不相當之地上物,則無前述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占用系爭二筆土地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原告否認,則被告應就此部分事實盡舉證責任。
經查: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編號B、C之地上物均為系爭建物圍牆及附屬地上物,非房屋之構成部份,亦難認係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地上物,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就附圖編號A部分,被告固辯稱其係依照原告前手即原告之兄先前所搭蓋之房屋及所立水泥柱界址興建房屋等情,惟縱依被告所抗辯內容,原告前手即原告之兄於被告興建房屋時,是否確實已知悉被告越界建築,抑或亦同因先前鑑界錯誤或其他原因致誤認雙方均無越界情形,實非無疑。
是本件依被告所抗辯之內容,已難認原告前手即原告兄長於被告興建房屋時有明知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形,自亦難認原告應繼受其前手,而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免予拆除:㈠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分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是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
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行使權利,不免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新增規定,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同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故民法第796條之1所稱公共及當事人利益可與第148條第1項所定者作相同之解釋,即所謂當事人利益係包括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擇其利益衡量之比較。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房屋主體為二樓(另有頂樓加蓋)之RC磚造建物,主要坐落其所有之同段179地號土地上,僅東側、南側部分坐落與同段179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二筆土地上,且東側占用部分大致平行於系爭178地號土地與同段179地號土地間地籍線;
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乃系爭建物中房屋本身之東面,包含房屋主體及支撐牆,屬該建物主體結構之一部分;
又現場確可見於被告房屋之圍牆邊立有數根水泥柱等事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原告所提出雲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暨設計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19至121、137至139頁),則被告所辯稱當初係沿原告前手已興建完成之房屋及水泥柱界址搭蓋系爭建物,應非虛妄,則其縱有於興建房屋時未予確認或再次鑑界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越界建築之事實,亦難認其越界建築係基於故意而為。
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逾越地界,並無證據足佐。
㈢原告本於系爭178地號土地共有人地位,為維護其與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17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固難謂非屬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惟本院審酌附圖編號A為房屋東面,包含主體及支撐牆,屬系爭建物主體結構之一部分,而該房屋為二樓(另有頂樓加蓋)之RC磚造建物,業如前述,依社會經驗常情,拆除房屋一側之結構牆面及主體,勢必影響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至明,縱算在技術上可做到僅將越界部分拆除,但觀之附圖編號A占用面積為10.98平方公尺,以系爭178地號土地110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00元計算占用部分,現值僅59,292元,若要拆除及修繕重建費用,並維持該建物正常使用及安全性,花費顯然遠高於此,縱原告稱系爭178地號土地共有人已決意將系爭二筆土地新建使用乙節為真,但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於被告拆屋還地後可收回增加使用之面積僅為狹長形、臨地界一側之10.98平方公尺,卻影響被告所有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並使被告受有耗費拆除及整建費用之重大不利益,是本院斟酌兩造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相鄰房屋居住者之安全與財產權、社會成本等當事人利益,認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免除被告移去附圖編號A部分地上物之義務,始為適當。
伍、綜上,本件原告本於共有人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17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18.15平方公尺之圍牆及附屬地上物、坐落系爭178之1地號土地如編號C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圍牆及附屬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17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0.98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院考量本件事涉拆屋還地,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判決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捌、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考量本件係肇因於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而原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結果僅係考量社會經濟利益及兩造利益衡平所為之判斷,非欲將被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行為合理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意旨,命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以為衡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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