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本票,對原告陳愷徽、鄭彣婕即鄭文筑
-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 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二人部分: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從而,原告二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本件係屬確認與形成判決,本質上並無執行力可言,故無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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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陳愷徽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原 告 鄭彣婕即鄭文筑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邱財興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本票,對原告陳愷徽、鄭彣婕即鄭文筑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陳愷徽、鄭彣婕即鄭文筑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陳愷徽、鄭彣婕即鄭文筑(下逕稱鄭彣婕)(下除分稱外,合稱原告二人)起訴時均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二人之債權不存在;
嗣原告陳愷徽以民國110年11月29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原告鄭彣婕於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當庭各追加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告鄭彣婕又提出111年4月14日民事準備書㈡狀表示不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核原告二人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票據之請求基礎事實,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被告對原告二人強制執行,並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原告陳愷徽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原告二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二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均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二人部分:㈠原告二人共同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二人為共同發票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進而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陳愷徽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二人均不存在,且因被告已對原告陳愷徽聲請強制執行,故兩造間究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二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㈡被告陳愷徽部分: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陳愷徽」簽名係他人偽造,又原告陳愷徽與被告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若執票人即被告自承票據原因為借款,但票據債務人否認有收受借款,則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事由存在,被告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陳愷徽未向被告借貸,故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
⒉原告陳愷徽從未同意或授權同案原告鄭彣婕在系爭本票上簽立陳愷徽姓名,當時同案原告鄭彣婕在打離婚訴訟,購車後將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陳愷徽名下,實際由同案原告鄭彣婕繳納購車款項及使用車輛,同案原告鄭彣婕向原告陳愷徽表示要向當鋪借錢,需以車輛做擔保,要原告陳愷徽配合提供所需文件,原告陳愷徽提出身分證、駕照給同案原告鄭彣婕,行照則是本來就放在車上,後來同案原告鄭彣婕開始發生債務糾紛,原告陳愷徽始知是同案原告鄭彣婕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同案原告鄭彣婕向當鋪借錢前,曾將本票拍照給原告陳愷徽看,但原告陳愷徽因為不知道同案原告鄭彣婕與對方到底有什麼原因,因此拒絕在本票上簽名,同案原告鄭彣婕為車輛實際使用人,原告陳愷徽根本無要負擔其他債務之意思。
且同案原告鄭彣婕既然可以拿到身分證、駕照,自也可以將本票拿給原告陳愷徽簽名,不會發生需要授權之問題,可見原告陳愷徽拒絕在系爭本票簽名,也無授權,無須負票據責任等語。
⒊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陳愷徽為強制執行。
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原告鄭彣婕部分:⒈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款關係,此係原告鄭彣婕於110年2月8日要周轉資金,遂於被告擔任店長之當鋪內,向訴外人即證人李歡容接洽借款150萬元,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取得同案原告陳愷徽授權後在系爭本票上簽立「陳愷徽」姓名,將系爭本票交回當鋪,當時被告與證人李歡容均在場,但證人李歡容表示要預扣利息15萬元,並於翌日即110年2月9日匯款135萬元與原告鄭彣婕,同日原告鄭彣婕有其他進帳,因此於同日即110年2月9日連同其他款項共200萬元匯還證人李歡容,故系爭本票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
⒉原告鄭彣婕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惟與被告間並無化妝品事業的投資增資150萬元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非投資增資關係,應由被告就已交付150萬元乙事負舉證責任。
被告僅以證人李歡容之記帳紀錄為憑,卻無法提出被告有確實交付150萬元與原告鄭彣婕之證明,無從採信。
況依證人李歡容所稱之投資模式,發票日期與交付資金日期幾乎相同,不會間隔過久,而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0年2月8日,與被告所稱增資日期110年3月4日,相差1個月,此情形實與一般交易模式有違。
⒊本件被告及證人李歡容前對原告鄭彣婕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322號、第8827號對原告鄭彣婕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被告於110年6月23日警詢筆錄稱原告鄭彣婕係於110年2月8日要求增資150萬元、110年3月4日被告再出資200萬元,然後補簽本票、借款同意書,此與被告在本件所稱系爭本票係擔保110年3月4日增資150萬元乙節不符,足證被告供述不一又矛盾,且若被告於110年3月4日才出資,原告鄭彣婕根本沒必要在110年2月8日就急於蒐集同案原告陳愷徽之身分證、車輛行照,又簽立系爭本票。
⒋被告曾於109年9月29日匯款188萬5,200元至原告鄭彣婕所經營之夢思潔有限公司(下稱夢思潔公司),此已非第一次向被告借款,依兩造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均是透過證人李歡容處理資金事宜,益見被告的資金是由證人李歡容負責調度。
⒌依證人李歡容於本件之證述,可知原告鄭彣婕曾於110年2月8日欲向被告借款,但未借成,是本票已開立,但應無交付之事實,尚未完成票據交付行為,不排除系爭本票是遺落在當鋪遭被告拾獲,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
⒍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鄭彣婕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鄭彣婕經營化妝品事業,證人李歡容有投資該事業,被告先在109年9月間出資200萬元,之後的出資額控制在200萬元內,至110年2月間,原告鄭彣婕表示有資金需求,要求被告增資150萬元,因被告表示需有擔保才願增資,原告鄭彣婕遂先將本票攜回,於110年2月底交回已簽有陳愷徽姓名之系爭本票,並交付原告陳愷徽之雙證件影本及車輛行照正本作為擔保憑據,被告遂於110年3月4日就原告鄭彣婕客戶即訴外人星潮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訂單出資額增資150萬元,以現金交付原告鄭彣婕,故系爭本票乃擔保被告110年3月4日之增資150萬元。
㈡原告鄭彣婕涉犯刑事詐欺、侵占罪,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二人亦明確表示原告陳愷徽有在系爭本票上授權簽名一事,故被告先位主張原告陳愷徽有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若不能認定其有親自簽名,則備位主張原告陳愷徽有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二人均應負票據責任。
㈢被告與原告鄭彣婕間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至於原告鄭彣婕所稱與證人李歡容間之150萬元債務,與本件系爭本票債務150萬元,分屬不同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鄭彣婕既自承與被告間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於證人李歡容之借款及清償等節自與本件無關。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持有發票名義人為原告二人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被告對原告二人強制執行,並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原告陳愷徽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今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兩造未予爭執,並據原告二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首堪認定。
㈡原告陳愷徽部分:⒈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
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要旨參照)。
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陳愷徽否認有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亦未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依前揭說明,應由主張為票據權利人之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陳愷徽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
惟系爭本票上原告陳愷徽之姓名係由同案原告鄭彣婕所簽立,業據原告二人於本件陳述一致在卷(見本院卷第71、113頁),再經核閱系爭本票影本(見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第4頁),發票人欄位中,「陳愷徽」之姓名、身分字號、地址等字體整體雖較「鄭文筑」之姓名、身分字號、地址等字體略為粗黑,然字跡甚為相似,以肉眼即可辨識應為同一人所寫,堪認原告二人主張系爭本票上「陳愷徽」之簽名非由原告陳愷徽所親自簽立,而係同案原告鄭彣婕所寫,應屬實在,被告先位主張此為原告陳愷徽所親自簽名,與客觀事實不符。
至被告固然備位主張此係由同案原告鄭彣婕取得原告陳愷徽授權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其中原告二人於110年8月31日之訊問筆錄,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原告陳愷徽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系爭本票及於同為110年2月8日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收據、授權書、營業規範、借款約定均非由伊所簽立,亦未同意同案原告鄭彣婕在上開文件簽立伊姓名,當時同案原告鄭彣婕要去當鋪跟被告調款,說要使用車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伊名下,但實際是由同案原告鄭彣婕使用及付款,要以該車為擔保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一第160至162頁),同案原告鄭彣婕則供稱:被告說當鋪借款需要有當票、借據、本票,訴外人李歡容要伊簽車主本人及伊的名字,才簽了陳愷徽姓名,一開始有拿給原告陳愷徽看過,但原告陳愷徽認為這不應該由她簽,她可以提供身分文件給當鋪核實,訴外人李歡容說法定車主是原告陳愷徽,要簽原告陳愷徽名字,所以伊才簽了原告陳愷徽的名字,事後都有跟原告陳愷徽說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一第163至164頁),顯見原告陳愷徽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否認有授權同案原告鄭彣婕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再依原告二人上開陳述內容,亦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為同案原告鄭彣婕所購入,原告陳愷徽基於該車輛登記名義上車主之身分,同意提供身分證件與同案原告鄭彣婕持之借款,但亦向同案原告鄭彣婕明確表示拒絕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依同案原告鄭彣婕於本件提出原告二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亦難認原告陳愷徽確有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同案原告鄭彣婕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借名登記在原告陳愷徽名下,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原告鄭彣婕,則原告陳愷徽同意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與同案原告鄭彣婕,應純係因其非該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提供該車輛擔保借款與其無直接之實際上利害關係,並無意見,然難以此推知原告陳愷徽願進而同意擔任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承擔發票責任,而使其固有財產受影響。
綜上,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陳愷徽之簽名係由原告陳愷徽親自或授權同案原告鄭彣婕所簽立,是原告陳愷徽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不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陳愷徽不存在,應有理由。
⒊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系爭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準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陳愷徽又非系爭本票真正發票人,不負票據上責任,則原告陳愷徽執此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陳愷徽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㈢原告鄭彣婕部分: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鄭彣婕於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始主張系爭本票已開立但無交付之事實,尚未完成票據交付行為,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其攻擊方法難認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者,且明顯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不予審酌此一攻擊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如兩造所陳不一致,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原告鄭彣婕與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乙節均未予爭執,惟原告鄭彣婕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於110年2月8日借款150萬元所簽立,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於110年3月4日增資而交付原告鄭彣婕之150萬元,依前揭說明,應先由原告鄭彣婕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於110年2月間借款150萬元乙節負舉證責任。
原告鄭彣婕固提出其與證人李歡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可見於110年2月8日原告鄭彣婕有向證人李歡容討論需緊急調借款項之情事,並傳送同案原告陳愷徽身分證件、行照影本與證人李歡容,惟依其二人對話紀錄內容,未能確定原告鄭彣婕借款之對象係為被告而非證人李歡容,又參以原告鄭彣婕所提出之夢思潔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影本(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於110年2月9日匯入135萬元與夢思潔公司之人為證人李歡容,並非被告,再者,證人李歡容到庭證稱:110年2月8日原告鄭彣婕有透過我詢問被告,被告有回覆我,說這個車子只能借到18到20萬元,所以這個貸款沒有成立,當時是由伊私底下借150萬元(內扣15萬元)給原告鄭彣婕,實際匯款135萬元,後來這筆錢原告鄭彣婕已經清償,伊沒有看過系爭本票,原告鄭彣婕什麼時候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伊不確定,沒有經手,也不知道是不是當天(2月8日)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9頁)明確,其證述似與上開原告鄭彣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摺暨內頁所示金流情形較為相符,另若該筆款項確如原告鄭彣婕所述係擔保該筆借款,並已為清償,衡情原告鄭彣婕應會向證人李歡容或被告取回系爭本票及相關借款文書,惟系爭本票及簽定日期同為110年2月8日之授權書、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營業規範、借款約定等文件仍為被告持有,並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提出(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33至38頁),原告鄭彣婕復未提出被告與證人李歡容就該筆借款有何關聯之具體事證,則原告鄭彣婕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筆借款所簽立,未提出足夠事證以實其說,其據此主張該借款已經清償,故系爭本票債務對原告鄭彣婕不存在,亦非可採。
⒋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係作為其交付150萬元投資增資款與原告鄭彣婕之擔保,為原告鄭彣婕所否認,則就其等存在150萬元投資增資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該筆150萬元投資增資款確有交付與原告鄭彣婕等有利於被告事項,應由被告盡舉證責任。
被告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主張其與原告鄭彣婕、證人李歡容等人就投資原告鄭彣婕化妝品事業有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在群組內進行對帳事宜,可見於顯示時間2月間出資額約為200萬元,顯示時間3月4日則增加至350萬元(見本院卷第217、218頁),足證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4日交付150萬元增資款與原告鄭彣婕等節,惟此僅得證明證人李歡容在群組記帳時記帳之內容有出資額增加,無法直接證明此一增加之出資額是否確因被告交付150萬元現金與原告鄭彣婕、原告鄭彣婕是否有提供系爭本票作為150萬元現金出資款項之擔保,或係因其他因素所致;
再者,就150萬元之交付方式、地點、在場之人等情形,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原告鄭彣婕在110年2月8日對伊表示要跟伊出資150萬元,再於110年3月4日希望出資200萬元,兩次都是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面交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8頁正反面);
於110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110年3月4日伊有再增資150萬,在伊上班的當鋪(地址雲林縣○○鎮○○里○○路00號),現金150萬元交付給原告鄭彣婕,是伊放在身邊的錢,沒有銀行的提領紀錄,交款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一第155至156頁);
於本院審理中,卻具狀稱於110年3月4日在虎尾天下當鋪交付借款(實係增資款),當場有友人李歡容、吳昀學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並聲請本院調查證人李歡容、吳昀學,復又具狀捨棄聲請調查證人(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就該筆150萬元現金增資款交付時間、交付時在場見聞之人,陳述前後已不一致;
而證人李歡容於到庭作證時,亦證稱:110年3月4日被告增加出資額到350萬元,增加大概150萬元左右,但伊不知道這150萬元是用怎樣的方式出資的,到底有沒有實際由被告給原告鄭彣婕150萬元,伊也不知道,只是從原告鄭彣婕記帳中知道有增資,這150萬元跟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與被告所辯不相符;
另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提出之上開系爭本票、授權書、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營業規範、借款約定,簽訂日期均為110年2月8日,與被告所述交付增資款之時間110年3月4日相隔約1月,然被告為當鋪從業者,就借款、投資等事宜應具有專業性,為何未要求原告鄭彣婕將上開文件及系爭本票發票日均修改成正確增資(或借款)日期,亦屬有疑。
綜上,本院認依被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4日交付150萬元現金增資款與原告鄭彣婕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鄭彣婕為擔保此筆150萬元現金增資款所簽立,則原告鄭彣婕主張兩造間並無增資款150萬元之原因關係,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鄭彣婕不存在,且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鄭彣婕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二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二人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原告陳愷徽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確認與形成判決,本質上並無執行力可言,故無庸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票面記載利息利率 利息起算日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利息利率 110年2月8日 150萬元 WZ000000000 年息30% 110年6月17日 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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