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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簡字第2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翁煌木即貴煌企業社
陳子容即黃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所締結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3條約定:「本契約書以甲方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及保證人合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甲方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有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此有該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原告之營業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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