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0,虎簡,260,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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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代位人 陳淑紋
被 告 陳進東
陳淑蘭
陳淑華

陳鳳玲
鄭雅珍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陳淑紋對原告負有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經原告多次催理無果,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54,92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代位人陳淑紋與被告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鳳玲、鄭雅珍(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五人)所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若不分割,妨害原告對被代位人陳淑紋所有財產之執行,乃代位陳淑紋,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等語。

並聲明:被代位人陳淑紋及被告五人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各6分之1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

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自屬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同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

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地政事務所尚難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另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得代位陳淑紋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查:系爭土地原係由被代位人陳淑紋與被告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鳳玲與訴外人陳林麗玉、陳明朗於民國85年1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2年7月24日),嗣訴外人陳林麗玉、陳明朗權利部分於90年4月19日塗銷查封登記,再由被告鄭雅珍於90年4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為就其等權利部分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0年4月12日),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

另經本院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函詢為何系爭土地經被代位人陳淑紋與被告五人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是否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如是,係繼承自何人之遺產等問題,經虎尾地政以110年9月22日虎地一字第1100005031號函文回復稱其等登記案件為84年虎地普字第13787號、90年虎地資字第38440號,均已逾保存年限,故已銷燬,並檢附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90年虎地資字第38440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至本院,其中人工登記簿謄本主登記次序編號拾欄位記載「拍定人:陳象持分3/24,陳俊良之繼承人陳林麗玉、陳淑蘭、陳明朗、陳淑紋、陳淑華、陳鳳玲、陳進東七人持分5/24為公同共有」;

再經核閱被代位人陳淑紋、被告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鳳玲與訴外人陳林麗玉、陳明朗、陳俊良(已歿)之戶籍資料,可知訴外人陳俊良為訴外人陳林麗玉之配偶,被代位人陳淑紋、被告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鳳玲與訴外人陳明朗均為其二人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11月1日中院平家合字第1100073121號函文可查。

是被代位人陳淑紋與被告五人究係因何原因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如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則被繼承人為何人?有無其他除被代位人陳淑紋與被告五人以外之繼承人?該被繼承人有無其他遺產?如非基於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則如何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如未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何可代位陳淑紋一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終止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法令依據為何?原告均未陳明。

本院已三度行使闡明權,限期命原告陳報上列事項,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28日、110年11月16日、111年5月4日收受補正通知,惟僅分別於110年8月18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更正被告及陳明被繼承人為「蔡添銓」(未就如何認定被繼承人為「蔡添銓」為任何說明,亦未陳報全體繼承人)、於110年12月3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表示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為拍賣,並檢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餘則迄未補正。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無從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如本件性質為分割遺產,原告是否已以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及以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等,於法不合,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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