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0,虎簡更一,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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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吳和師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吳早勝

吳家成

吳家順

吳靜桃

吳春桃

吳靜玉

吳春燕
吳春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家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虎簡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分別為8.57平方公尺、15.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或受重複起訴之禁止。
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方能使原告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為據。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上權利,凡屬確定判決所判斷之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若原告嗣後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而未經法院於兩造攻防後加以裁判,即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當事人提起之訴是否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無待於當事人主張。經查:
㈠訴外人吳岸前以訴外人吳雲昔無權占用重劃前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314地號土地(下除分稱為重劃前312之30地號土地、重劃前314地號土地外,合稱重劃前312之30地號二筆土地)為由,對訴外人吳雲昔訴請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174號判決(上開歷審判決,合稱68年確定判決)訴外人吳雲昔應將占用如該案所附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測量日期68年7月3日土地界址鑑定書(即本件附圖一,下稱68年鑑定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10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確定。
嗣重劃前312之30地號二筆土地經地政機關合併、重劃為現今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2地號土地),訴外人吳岸死亡後,土地輾轉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取得,另訴外人吳雲昔亦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早勝、吳家慶、吳家成、吳家順、吳靜桃、吳春桃、吳靜玉、吳春燕、吳春美(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9人)。
原告取得系爭1262地號土地共有權利後,以被告9人無權占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如北港地政複丈日期105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二,下稱105年複丈圖)編號A面積138.99平方公尺為由,訴請被告9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號(改分前案號為105年度訴字第555號)拆屋還地事件以原告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簡抗字第6號受理,於該抗告事件中,由法院囑託北港地政測繪複丈日期106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三,下稱106年複丈圖),原告在106年12月1日訊問庭當庭表示除106年複丈圖編號A、B、C部分外,撤回其餘之抗告;
嗣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認原告主張被告9人占用106年複丈圖編號A面積10.3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6.24平方公尺範圍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將此部分廢棄發回,至編號C面積9.51平方公尺則為68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審理,乃將此部分抗告駁回確定,案經部分廢棄發回、部分抗告駁回,本院再以106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開歷審判決,合稱106年確定判決)被告9人應將占用106年複丈圖編號A面積10.5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6.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6年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之後原告持68年確定判決、106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1319號(下稱107年執行事件)受理,但以無法認定68年確定判決應拆除範圍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依據68年確定判決拆除強制執行之請求,僅准依據106年確定判決拆除執行請求,兩造各自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原告聲明異議、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被告9人之聲明異議確定,亦經本院調取107年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㈢原告再以被告9人為被告,請求被告9人占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如105年複丈圖編號A面積138.99平方公尺扣減106年複丈圖編號A面積10.3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6.24平方公尺後之其餘面積範圍應予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9年虎簡字第97號認原告請求全部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簡抗字第3號審理,於該抗告事件中法院囑託北港地政測繪複丈日期109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四,下稱109年複丈圖),並認定原告請求拆除範圍即如105年複丈圖編號A面積138.99平方公尺扣減106年複丈圖編號A面積10.3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6.24平方公尺後之其餘面積,其中68年鑑定圖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78平方公尺)之請求已經68年確定判決,要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餘面積即如109年複丈圖編號甲面積15.79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8.57平方公尺則非68年確定判決、106年確定判決之標的,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遂裁定將原告訴請如109年複丈圖編號甲、乙範圍廢棄發回本院,其餘之抗告(即68年鑑定圖編號A、B、D、G、I範圍)則予駁回。
㈣綜上,訴外人吳岸、吳雲昔間68年確定判決事件、本件兩造間106年確定判決事件,各案當事人所主張及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情形已如前所述,原告本次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對照68年確定判決、106年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占用範圍均不相同,縱所引用之法律條文相同,其訴訟標的仍屬不同,即非上開二次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不受68年確定判決、106年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是被告主張本件受68年確定判決、106年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重複起訴云云,核屬無據。
至於各事件中訴訟當事人就占用範圍、有無正當權源等節各有攻防,但此為當事人間之重要爭點攻擊防禦,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對之判斷,而非顯示於裁判主文,尚不能據此認有既判力。
則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109年複丈圖編號甲、乙部分實未經68年確定判決、106年確定判決所裁判,本院自應就109年簡抗字第3號裁定發回意旨續就原告訴請被告9人拆除如109年複丈圖編號甲、乙部分之拆屋還地部分為實體審理。
㈤被告雖主張其等就107年執行事件已提起109年度虎簡字第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決駁回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簡上字第54號受理(上開民事事件,合稱109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6年複丈圖編號A、B界址點正當性尚屬未定;
又原告曾於106年度簡抗字第6號開庭時當庭自認106年複丈圖編號A、B、C以外範圍乃為68年確定判決客體,107年執行事件以無法界定68年鑑定圖應拆除範圍而無從執行,因此所涉及拆屋還地之執行標的應僅106年複丈圖之地上物,抑有進者,106年複丈圖編號A、B地上物已經強制執行拆除完畢,既已符合自認事實之要件,法院應受拘束,否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3款違背法令確定之事實、認作主張之事實,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認為是否為違反一事不再理,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限制等語,有重大違誤。
惟原告固曾於106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事件106年12月1日訊問庭當庭主張106年複丈圖編號A、B、C範圍以外為68年確定判決所及之客體,然訴訟有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本不受當事人之主張限制,而本院已詳述本件未受68年確定判決、106年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如前,自無被告所稱法院自為事實認定之違誤。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聲明被告9人應連帶將占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如105年複丈圖編號A面積138.99平方公尺扣除106年複丈圖編號A面積10.3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26.24平方公尺後,其餘所剩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嗣經本院109年簡抗字第3號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北港地政將105年複丈圖編號A面積減去106年複丈圖編號A、B面積後,由北往南與系爭1262地號土地北邊地籍線平行24.36平方公尺(由南往北包括C9.51平方公尺,共78平方公尺)之建物位置測量,由北港地政繪製109年複丈圖,復經合議庭以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上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告遂依上開裁定意旨,於110年9月15日提出民事辯論狀聲明如後所示,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重劃前312之30地號二筆土地本為訴外人吳岸所有,因訴外人吳雲昔占用如68年鑑定圖編號A、B、D、G、I、F、H範圍,經68年確定判決訴外人吳雲昔應拆除上開占用部分確定在案,嗣重劃前312之30地號二筆土地重劃為現今系爭1262地號土地,訴外人吳岸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輾轉取得土地權利,被告吳雲昔亦死亡,由被告9人繼承訴外人吳雲昔之權利義務,彼等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遂對被告9人起訴將占用如105年複丈圖編號A面積138.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經本院以106年確定判決被告9人應將占用如106年複丈圖A面積10.3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6.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確定在案。
㈡原告再持68年確定判決、106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107年執行事件僅准就106年複丈圖編號A、B範圍進行執行拆除,但駁回68年確定判決中68年鑑定圖之拆除請求,理由略謂:「因經地籍整理致重劃前後地籍經界線不一致,68年判決所據之地籍經界線於重劃後已不存在,原68年判決鑑定圖中312之30地籍線以北部分之面積(即系爭建物A、B、D於312之30地籍線以北部分)非原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雖現位於分割後之客子厝段1262地號土地上,因上開重劃致其占用債權人之土地之界址、位置、面積均與判決時不相同,新的地籍線已往上移,因此所產生增加占用範圍之不利益自不應由建物所有權人承擔。
…再查,本處前於108年2月19日測量現場,地政陳報無法依68年判決鑑定圖界定拆除點,後本處於108年7月16日函詢地政機關依現行技術可否辦理界定拆除點,或依新舊地籍圖套繪出原判決面積,經地政機關於108年8月19日以北地四字第1080006583號函覆,因重劃前之圖籍已停止適用,故無法確認68年判決鑑定圖之拆除點。
故關於債權人所持68年訴字第408號判決聲請執行部分無從界定拆除點而無法執行應予駁回。」
等語,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又經本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因此有再度對被告9人提起拆屋還訴訟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本件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業經68年確定判決、106年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舉證、攻防及辯論,而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基訴訟解決一次性、誠信原則,自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被告9人既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應拆除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執詞稱原告已自認除106年複丈圖編號A、B、C範圍外,其餘部分為68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但查被告已否認該部分,復為法院所不採,則豈有應受拘束之理,何況,被告既然在本事件中做此主張,那麼在107年執行事件是否也要同受此拘束,被告不能違反全部建物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主張。
⒊被告部分答辯引述法院民事裁定內容,並非原告一方之主張內容,意義不明,更與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指出拆除點一事無關。
⒋105年複丈圖編號A面積138.99平方公尺地上物全部坐落在系爭1262地號土地上,事實已明,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命將105年複丈圖編號A面積138.99平方公尺減去68年鑑定圖編號A、B、D、G、I面積、106年複丈圖編號A、B面積後,其餘如109年複丈圖編號甲、乙部分尚未經判決,據此計算,當然會產生拆除面積擴大之結果,被告未能提出正當占有權源,自應拆除。
㈣並聲明:被告9人應連帶將占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如109年複丈圖編號甲面積8.57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15.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9人辯以:
㈠基於民事訴訟法既判力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089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於類似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皆可根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非判決主文所判斷者,不論訴訟,相對人無辜需不斷應訴,寧為事理之平,違反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
又關於是否應拆除109年複丈圖編號甲、乙部分,依目的性擴張解釋原則,已經數訴訟判決理由中所審究,抑有進者,原告主張拆屋還地部分,曾經107年執行事件裁定認無從界定拆除點駁回原告之執行確定,基於爭點效理論,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原告曾持68年判決、106年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9人聲請強制執行,107年執行事件以無法判認68年判決之68年鑑定圖所示編號A、B、D、G、I、H範圍,遂於108年8月20日裁定駁回原告68年鑑定圖拆除範圍之執行,僅准106年複丈圖編號A、B部分之執行,兩造各有不服,各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但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異議,各聲明異議事件已確定,民事執行處遂就106年複丈圖編號A、B部分繼續拆除程序,被告乃於1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內之109年2月13日,民事執行處已將106年複丈圖A、B部分地上物拆除完畢,107年執行事件程序終結,但因被告曾於109年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程序中表明要為訴之變更,第一審法院卻於109年5月2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不服乃聲明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審理。
㈢被告認為106年複丈圖編號A、B地上物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界線(含拆除點)已更動位移,致拆除範圍不明,被告在107年簡上字第29號審理中於107年8月7日函文本院就被告主張不願到場指界,故未重新測量界址點,且該案判決記載:「經查,68年鑑定圖所示編號ABDGIHF地上物及106年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地上物,全部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因土地重測地號改編或因原告於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後約40年間未執行,使現界址範圍改變」,再就106年複丈圖編號A、B之界線拆除點更動位移一節,民事執行處曾於108年7月17日函詢北港地政可否實地測量拆除點,北港地政以108年8月19日北地字第1080006583號回覆稱:「另本案106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AB部分,前因至實地會同指示拆除點當日需使用之原設置測量點位,因道路鋪設致全數滅失無法即時施測,今已重新設置完畢,可實地測量拆除點位無礙」,民事執行處人員乃會同地政人員於108年10月30日至現場,由地政測量員指出拆除點。
被告曾於107年執行事件主張106年複丈圖編號A、B係原告任意噴漆、套繪測繪,無法做為拆除點之認定,業經貴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以「業經本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第10頁中『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土地重劃後之地籍線,依其專業現場測量地上物位置繪製106年複丈成果圖,應屬客觀』」因此駁回被告之聲明異議事件確定。
㈣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法院應受拘束,否則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既已自認「(元長鄉客厝村70號建物,除北港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份所繪製的複丈果圖編號AB所示的部分外,其他部分是否為本院68年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所已裁判裁判確定之客體)是」,再加上107年執行事件裁定認無從界定68年判決之A、B、D、G、I拆除點而無法執行,因此駁回原告68年判決拆除之聲明異議事件確定,故兩造間拆屋還地執行標的僅剩106年複丈圖所示之地上物而已,況且該部分地上物業於109年2月13日強制執行拆除完畢,既已符合原告自認事實之要件,法院應受拘束,否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3款「違背法令確定之事實」「認作主張事實」,第三審法院包括事實審各級法院亦得斟酌,詎109年簡抗字第3號裁定第7頁倒數第10至12行卻認為「是否一事不再理,係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主張限制」,此有重大違誤。
㈤從而,本件爭執為106年複丈圖之地上物,已強制執行拆除完畢,不論依既判力或爭點效理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否則有違禁反言、誠信原則,原告卻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誤導法院,辯稱:「(109年複丈圖甲部分8.57平方公尺、乙部分15.79平方公尺應予拆除,為何在68年訴訟沒有測量到?)本件經詢問地政表示整個地籍線都往北移,所以68年未量到甲乙部分,因當時是位在312之30地號上面的土地,因為地籍線北移,才坐落在合併後的1262地號上」「(本來地籍線變更前,312之30地號土地上方的土地,地號為何?)是道路用地,原來的地號應該是312之9,是由原告父親與其他兄弟共有,現在地號為1260地號,原告沒有持分」,此與歷次卷證資料矛盾,原告所述並無可信。
再者,原告民事辯論狀中稱「因上開重劃致其占用債權人之土地之界址、位置、面積均與判決時不相同,新的地籍線已往上移,因此所產生增加占用範圍之不利益,自不應由建物所有權人承擔云云」,無異打臉北港地政測量員於107年執行事件時在108年10月30日至現場指出拆除點,本院109年度簡抗第3號裁定未予詳查,竟指示北港地政再度測量,繪製109年複丈圖編號甲、乙部分,再次發生有無權占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疑義?測量原因為地籍線北移?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歷經數十年,原告顯是重複起訴且地上物已經拆除完畢,排除地籍線北移藉口之因素,基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法理,亦應駁回原告之起訴。
㈥本件原告再次訴請拆除,無視於先前拆屋還地訴訟,不應在強制執行聲請被駁回後就轉換為實體請求重新再來,主張依民事最高位階誠信原則,原告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
㈦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吳岸前以訴外人吳雲昔無權占用重劃前312之30地號二筆土地為由,對訴外人吳雲昔訴請遷讓房屋事件,經68年確定判決訴外人吳雲昔應將占用如68年鑑定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10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嗣重劃前312之30地號二筆土地經地政機關合併、重劃為現今之系爭1262地號土地,訴外人吳岸死亡,土地輾轉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取得,另訴外人吳雲昔亦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9人;
原告取得系爭1262地號土地共有權利後,又以被告9人無權占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如105年複丈圖編號A面積138.99平方公尺為由,訴請被告9人拆屋還地,經106年確定判決被告9人應將占用106年複丈圖編號A面積10.5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6.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確定;
之後原告持68年確定判決、106年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執行事件受理,以無法認定68年確定判決應拆除範圍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依據68年確定判決拆除強制執行之請求,僅准依據106年確定判決拆除執行請求,兩造聲明異議後均遭駁回,106年複丈圖編號A、B地上物現已經強制執行拆除完畢等事實,兩造未予爭執,並有105年複丈圖、106年確定判決、107年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裁定、本院108年執事聲字第28號、第30號民事裁定、68年確定判決、68年鑑定圖、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系爭126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土地登記簿、重劃前後地籍圖(見本院109年度虎簡字第97號卷第17至56頁、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卷第107至123頁、本院11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卷第73頁、第167至179頁、第189至197頁),且經本院調取106年確定判決、107年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堪認定。
㈡基於爭點效原則,109年複丈圖編號甲、乙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9人所有:
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程序中,由法院會同當事人及地政機關於109年11月13日至現場,經勘驗得知系爭房子門牌為客厝70號,房子已經有分為兩半,房子臨馬路,東邊二層磚造鐵皮頂樓房,研判70幾年房屋,屋頂經過翻修,西邊是一層平房,建築時間應該類似,也是磚造鐵皮頂房屋,中間有空地及廢棄家具堆疊等情,再參照現場照片,可知109年複丈圖編號甲、乙部分應與建物另半部緊密結合為一整體建物,非獨立客體(見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卷第71至77頁)。
再核閱68年鑑定圖、105年複丈圖、106年複丈圖及109年複丈圖中勘測建物坐落位置、坐向及面積,佐以107年執行事件已拆除之範圍,再配合109年複丈圖之勘測範圍係由地政人員依法院指示,依105年複丈圖編號A地上物除去106年複丈圖地上物編號A、B部分後,由北往南與系爭1262地號土地地籍線平行取24.36平方公尺之建物位置、面積(由南往北則為包括106年複丈圖編號C部分,共78平方公尺),方測繪出109年複丈圖編號甲、乙部分(見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卷第55頁,本院109年9月25日雲院惠民地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函文說明二),應堪認109年複丈圖編號甲、乙部分,屬105年複丈圖編號A地上物背面臨路範圍之一部。
⒊105年複丈圖編號A面積138.99平方公尺地上物為被告9人占有使用,且其等為訴外人吳雲昔之繼承人等節,經106年確定判決審認確定(不爭執事項記載),且109年複丈圖編號甲、乙部分為105年複丈圖編號A地上物之一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基於爭點效原則,兩造既未提出新證據資料為反證,則當事人、法院即應受此拘束,即應認定109年複丈圖編號甲、乙地上物為被告9人繼承所有,而有處分之權限。
㈢被告9人占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無正當權源:
⒈68年鑑定圖編號A、B、D、G、I應拆除範圍,雖前於107年執行事件中,因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定因土地重劃而無法確定範圍,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但經本院比對上開系爭1262地號重劃前後地籍圖、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再參照68年鑑定圖中地上物並非完全坐落在重劃前312之30地號二筆土地上,明顯可見北側有部分範圍係坐落於重劃前312之30地號土地北側即鄰地重劃前同段312之9地號土地(亦即該地上物已占用訴外人吳岸所有重劃前312之30地號二筆土地及重劃前同段312之9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訴外人吳岸於68年確定判決事件中,僅就重劃前312之30地號二筆土地占用部分訴請拆除,至於占用重劃前同段312之9地號部分即該地上物北側占用情形,則當然不在68年確定判決認定之範圍,亦未經該事件認定有無占有權源。
⒉核閱105年複丈圖、109年複丈圖,105年複丈圖編號A之地上物(內含109年複丈圖編號甲、乙之地上物)已全部坐落系爭1262地號土地上,被告9人復未能證明系爭1262地號土地與現今北側鄰地即同段126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有錯誤,或109年複丈圖編號甲、乙地上物實際上未坐落系爭1262地號土地上,則原告按地政機關登載之現行地籍圖地籍線範圍行使土地共有人權限,非屬無據。
被告9人所有地上物既然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1262地號土地,占用情形如109年複丈圖編號甲、乙所示,依前揭說明,被告9人自應就占用該等部分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惟被告9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任何占用土地正當權源之事證,自難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9人拆除如109年複丈圖編號甲、乙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自有所據。
⒊至原告雖請求被告9人「連帶」拆除上開地上物,惟該地上物為被告9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其拆除之處分行為,固應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惟此與「連帶」為之顯有不同,且連帶債務,係以契約有約定或法律有明定者為限,本件被告9人所負之拆屋還地債務,其間顯無約定連帶負責之情形,且其等所負之該債務,亦非繼承所得之債務,自無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9人「連帶」負拆屋還地義務部分,於法尚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行使權利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
惟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
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被告固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情形,然該地上物占用範圍為系爭1262地號土地靠道路一側,其存在對於系爭1262地號土地共有人對該土地使用收益應造成相當之影響,則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本難謂係專以損害被告9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
又該地上物純為被告9人之私產,無從認定事涉何等公共利益,且目前被告9人已移居北部,僅過節時間返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未實際在該地上物內住居,況該地上物整體之一部已經107年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則實難認拆除該地上物如109年複丈圖甲、乙部分,會對被告造成極大而難以回復之損害。
綜上,本院難認原告行使權利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9人拆除如109年複丈圖編號甲、乙部分,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9人「連帶」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還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減縮後)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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