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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簡調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典志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典志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竟不積極處理債務,與相對人鍾○○就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10分之275,下稱系爭土地)為買賣行為並移轉所有權,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條各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相對人鍾○○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鍾典志。
三、經查,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是以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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