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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虎簡調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祥田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廖婉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上述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其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經本院命其於文到七日內補正載有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且依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該補正通知已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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