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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虎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林冠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鍾桂新即鍾明宏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信用卡使用,積欠聲請人消費帳款或預借現金金額新臺幣(下同)47,876元未清償,依相對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有擔保放款、信用放款、保證債務及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欠款未清償,然相對人財產有限,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其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允許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是有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於債權之範圍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是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信用卡欠款47,876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憑,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查詢結果在卷,然此僅得證明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致積欠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未清償,尚無法釋明相對人借款、欠款之目的係為使聲請人難以強制執行,而屬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行為,其逾期清償或拒絕給付債務,亦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聲請人除提出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查詢結果外,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抑或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責任。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此釋明之欠缺,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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