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1,虎國簡,1,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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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秋田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被 告 雲林縣二崙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福助
訴訟代理人 李昌興
劉忠侖
李沛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7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3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先向被告請求賠償協議,惟雙方協議不成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民國110年9月9日二鄉財行字第1100011380號函、同年10月4日二鄉財行字第1100012561號函、同年11月19日二鄉財行字第1100014744號函、同年12月15日二鄉財行字第1100015987號開會通知書、同年12月29日二鄉財行字第1100016596號函等(見本案卷第15至25頁)為憑,堪認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起訴自屬合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5,5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57,2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14,78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設置管理之雲林縣○○鄉○○村○○○○○00號電桿前之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於不詳時間,在上開電桿前13.6公尺處(下稱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存有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因被告怠於維護修復且未能及時設置警告標誌,嗣原告於110年7月5日晚間7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系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因系爭自行車陷入坑洞,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多處挫傷、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左側背部挫傷、右肩膀挫傷、右腳多處挫傷、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系爭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之道路,被告為其管理維護機關,竟未就系爭道路之維護修復補強並善盡管理之責,坐視妨害交通情形不予處理,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基醫院)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94,774元;

㈡看護費用:依雲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患肢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均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廖敏琪照顧,受有看護費用36,000元之損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住院手術,共請假7日治療及休養,致缺勤減發薪資8,699元及減發年終獎金29,165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7,864元;

㈣系爭自行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繕及零件折舊後,受有損失8,150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38,000元,合計共414,788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等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自行車因系爭坑洞摔倒受傷一情被告不爭執,惟系爭坑洞約1M(平行車行方向)×0.7M(垂直車行方向),應屬肉眼可辨識之坑洞,依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案發時間為晚間7時59分許,系爭事故地點於該時間已非常昏暗且周圍並無照明設施,原告行經該路段如謹慎慢行,應可避免事故發生,故被告認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情形。

又原告所騎之系爭自行車為彎把競速型公路車,為感受其速度感,避震能力較差,行駛在系爭道路農路之適宜性,有待商榷,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其騎乘速度應有過快之虞。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94,929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7,864元、系爭自行車之修繕費用8,150元等部分不爭執,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於132,924元被告不爭執,但超過部分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7月5日晚間7時許,騎乘型號FUJI Roubaix之自行車,沿大同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二崙鄉台電田中央13號電桿前13.6公尺前,因該處路面存有坑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手多處挫傷、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

㈡上開大同村產業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並為被告所設置、管理,路面存有坑洞,被告之管理有欠缺。

㈢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94,77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㈣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損害金額36,000元部分不爭執。

㈤被告因上開事故受傷而請假7日(6日病假、1日特休),致缺勤減發薪資8,699元及減發年終獎金29,165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7,864元。

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自行車修繕費用8,150元部分及精神慰撫金132,924元部分均不爭執。

六、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38,000元,有無理由?請求被告賠償414,788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因陷於系爭坑洞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以系爭坑洞與道路之路面有高低落差,一般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會重心不穩,依通常情形有發生摔車倒地致受有損害之可能,是被告對於該農路之管理顯有欠缺,且該管理之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4,774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7,864元、系爭自行車之修繕費用8,150元等損害,已據其提出雲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及住院收據、廖敏琪之服務證明書及薪資單、野爵客英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FUJI Bike Taiwan網頁截圖等為憑(見本案卷第69至77頁、第103頁、第267至275頁),並有原告之所得明細單、考勤記錄、請假附件遞送單、請假單、系爭自行車型號及價格、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111年5月31日(111)麥總字第224E001C48A1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65至202頁、第255至2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38,000元部分,經本院審酌被告負責管理系爭道路,於本件事故之前並無類似事故發生,而原告於夜間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摔車,原告亦有過失(見後述),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經住院及接受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手術治療共9日,術後仍需休養及專人照顧,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任職於台塑麥寮管理部管理處管理二課、每月薪資所得逾7萬元,被告則為公務機關及其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於132,924元不爭執,及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被告之108年至110年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326,788元(計算式:94,774+36,000+37,864+8,150+150,000=326,788)應屬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之過失相抵部分: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坑洞未能及時發現並予以修補或設置警告標誌,其管理系爭道路固有欠缺,惟被告所負責管理、維護之道路甚多,且系爭道路主要是供運輪農產及生產資材之農路,並未設置夜間照明設備,原告於夜間照明明顯不足情形下,騎乘系爭自行車於系爭道路,自當小心、謹慎慢行,而系爭坑洞為靜態狀況、靠近路中偏北側、呈不規則形狀,長約1.1公尺(平行車行方向)、寬約0.6公尺(垂直車行方向),深度並不深,亦有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41頁、第145頁),原告行經該處卻未能閃避系爭坑洞,足見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不慢,是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認定。

又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若系爭坑洞深度影響腳踏自行車安全,則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為肇事主因;

被告就道路坑洞未修補完善,為肇事次因,有該監理所111年6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1012086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83頁)。

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

本院參酌兩造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態樣,可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擔65%、35%之過失責任。

原告既與有過失,自應承擔自己之過失責任,則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65%。

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4,376元(計算式:326,788×0.35≒114,37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2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376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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