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11號
原 告 范氏紅玲
被 告 BUI VAN THEP(越南籍,中文譯名:裴文鐵)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因故與原告有糾紛,竟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7時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居處,徒手並以腳踢擊等方式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瘀青、左上臂挫傷合併瘀青、雙下肢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件民事事件所屬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6號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予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載傷害,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前揭說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侵權行為情狀,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述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