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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劉景賢
法定代理人 劉松江
劉祖翠
訴訟代理人 劉卉芯
被 告 徐碧如
訴訟代理人 汪紹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均適用之。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解,乃係調解機關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止爭執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本質上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又調解成立如經法院核定,依同條例第27條之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即不得再行起訴,具有訴訟法上既判力之效力。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其於108年9月25日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防汛道路與八德街口,駕駛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松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下肢體多處傷害及腹壁擦傷、系爭機車亦受損,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8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0,8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惟兩造與訴外人劉松江於111年5月12日就系爭交通事故在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劉景賢(即本件原告)身體受傷自行負擔。
二、聲請人徐碧如(即本件被告)及對造人劉松江車輛損壞均自行負擔。
三、兩造均願意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等,並經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作成111年度民調字第466號調解書,且已將上開調解書及卷證送請本院審核,由本院以本院111年度虎核字第9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核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虎核字第9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足見兩造及訴外人劉松江間就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達成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既判力。
原告在本件訴訟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就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醫藥費、精神賠償部分,與上開調解事件之主張,二者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屬同一(均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揆諸前開說明,二者自屬同一事件,故原告在本件訴訟,此部分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有違反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之不合法情形,而此項不合法之情形屬無法補正,本院自毋庸命原告補正;
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系爭機車損害之賠償,惟系爭機車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劉松江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屢經本院限期命補正,仍未能提出訴外人劉松江已讓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事證,況依上開調解事件之調解結果,訴外人劉松江已與被告就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亦調解成立,訴外人劉松江並已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則其現亦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讓與原告,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損害部分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從補正,不應准許。
綜上,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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