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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王洧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28日22時23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防汛道路,遭被告駕車過失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2,143元(含零件79,767元、工資15,240元、烤漆17,13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事實,已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研判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且勘驗所附行車紀錄器檔案查核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12,143元(含零件79,767元、工資15,240元、烤漆17,136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系爭車輛係100年2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6月28日,實際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977元(計算式:79,767元1/10=7,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5,240元、烤漆17,136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0,353元(計算式:7,977元+15,240元+17,136元=40,353元)。
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40,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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