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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130號
原 告 鄭文憲
被 告 何官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嘉興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7時37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統一超商元祖門市停車場,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過失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400元(含零件8,000元、拆裝、校正及烤漆等工資共13,400元),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鄭嘉興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經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車損照片、估價單、車禍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鄭嘉興身分證為憑,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為21,400元(含零件8,000元、拆裝、校正及烤漆等工資共13,4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96年9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可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10月16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333元【計算式:8,000元÷(5+1)=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扣除折舊之拆裝、校正及烤漆等工資共13,4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733元(計算式:1,333元+13,400元=14,733元)。
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14,733元範圍內有所依據,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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