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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許瑋群
被 告 李宜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99,976元,應就全部發生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對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不因被告實際分得報酬多寡而受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全部財產損害9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2月5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僅收到部分的錢,其餘均交由上手乙節,非可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之理由;
至被告抗辯因現在監執行中,無法給付原告請求部分,僅涉及被告之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被告本件應負之清償責任及給付義務,是被告所辯,不足採納。
三、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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