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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1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陳宥縢
被 告 潘美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依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5計息,已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最高利率限制,且較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若再予加計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再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舉證受有其他損害,以及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應酌減為新臺幣1元,始屬適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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