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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178號
原 告 陳育峯
被 告 丁健浲
訴訟代理人 蔡桂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訴外人洪振鐘承租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兩分地耕種花生(下稱系爭花生田),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下種,被告則在鄰地種植水稻(下稱系爭水稻田)。
被告未適時關閉地下水抽水機水源,致灌溉水滿溢田埂,流向原告系爭花生田一併淹滿,因冬季花生為旱作,原告於111年4月23日巡田時發現所種植之花生已死亡未吐芽,兩分地花生化為烏有。
本次花生播種,原告之成本為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花生種子8,800元、整地3,000元、機械播種1,000元、農藥噴灑3,000元,合計24,800元,依非壞年冬或豐收年之一般標準,每分地花生收成平均為800斤,以該季花生價格每斤55元為計算,收成可得合計價金88,000元,扣除成本24,800元後,原告原可獲利63,2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系爭花生田與被告系爭水稻田相鄰,被告灌溉系爭水稻田均有設定時間,時間一到會至現場關掉抽水機,並巡視系爭水稻田狀況,原告系爭花生田淹水,係因播種後自行灌溉用水未注意造成水量過多所致,且今年4月左右雨水較其他年度增多,不能歸責被告;
原告雖稱因淹水造成系爭花生田之花生化為烏有,而受有未能收成之損害,但原告無法證明是被告灌溉造成漫流到原告系爭花生田過失影響生長。
且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進行巡邏時,見系爭花生田生長情形良好,無原告所稱無法收成之情形,何來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予注意及時關閉灌溉用地下水抽水機水源,致系爭花生田淹水,造成原告所種植之花生損害等情,應係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致其權利受損,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權利損害此權利行使要件存在之有利事實,依前述說明,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照片2紙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可見原告系爭花生田與被告系爭水稻田相鄰,兩田地間有一小土堆等事實,無從佐證該土堆為何人所堆、堆砌原因為何,進而佐證原告所有之系爭花生田確有原告所指淹水情事且係因被告未及時關閉灌溉用抽水機所致,原告雖稱該土堆為被告以雲撬所堆,因為其他人不會去做這個事情云云,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自無從僅憑其臆測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未及時關閉抽水機水源致原告系爭花生田淹水之侵權行為,且此行為與原告系爭花生田之花生受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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