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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鄭翠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991元,及其中29,984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提出111年2月27日民事陳報狀捨棄請求逾期手續費部分,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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