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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由其承保、訴外人陳群英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3時28分許,在雲林縣○○鎮○道○號南向229公里600公尺處之西螺服務區,遭被告駕車過失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被告未予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當初有問過修理廠,合理的修繕費用應在差不多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
事故當場有看過撞擊點,被告所駕車輛都沒有怎樣,系爭車輛只稍微貓(音)進去一點;
被告先前也有發生過其他的車禍事故,修理也沒有這麼貴等語資為抗辯。
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並就被告有爭執之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何之事項,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記載理由要領,其餘省略,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5,569元(含鈑金工資費用8,047元、烤漆工資費用12,659元、零件費用14,86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工作傳票為憑,經核閱上開估價單、工作傳票明確記載各維修項目內容、零件價格及工資費用,與被告及訴外人陳群英於警察調查時所述系爭車輛車損部位、受損情形無明顯出入,亦難認有何重大不合理之處;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過高,合理費用應約1萬元,本次撞擊伊車輛沒怎樣,之前伊車禍維修費用也沒這麼高云云,惟未能具體指明原告所提估價單中有何不符實際之處,亦未提出由其他修車廠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進行實際評估之估價單以佐其說,況依各次交通事故撞擊部位、力道、車輛本身耐撞擊程度等因素不同,及各家修車廠工法差異,本難以本件被告車輛受損情形或其他交通事故狀況評斷本件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合理性,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係108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09年6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0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工資費用8,047元、烤漆工資費用12,659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9,797元(計算式:9,091元+8,047元+12,659元=29,797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以29,797元為限。
三、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63×0.369=5,4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63-5,484=9,379第2年折舊值 9,379×0.369×(1/12)=288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79-288=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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