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廖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就民國104年8月31日前之本金部分,已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收取利息,近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法定最高利率,而104年9月1日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
再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之規定,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而原告請求逾期手續費部分,核屬違約金性質,參酌原告提出之兩造契約中關於逾期手續費之約定及前揭說明,認原告請求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逾期手續費部分,應酌減為1,05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