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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83號
原 告 施金燦
被 告 曾朋驊
許凱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字第1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被告曾朋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
被告許凱閎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曾朋驊、許凱閎(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二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9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刪除「110年7月13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就事實上陳述為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適用小額程序。
本院已於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改行小額程序,並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許凱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在監執行中,已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以視訊設備到庭表示後續無意願到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係好友,因缺錢花用,被告許凱閎遂於110年3月19日前某時,與被告曾朋驊謀議使用被告曾朋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交通及搬運工具,並給與被告曾朋驊每次行為後全日3,000元之酬勞,被告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被告曾朋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許凱閎,於110年4月25日5時許,抵達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慶興宮興建工程建築工地,共同徒手在工地內搬運原告所有之鋼管支撐架100支、板模用壓條150支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
㈡由被告曾朋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許凱閎,被告許凱閎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2支,於110年5月5日4時20分許前某時許,抵達上開工地,先由被告許凱閎持鉗子剪開綑綁鐵柱之鐵線後,被告二人共同在工地內搬運原告所有之鐵柱12支(已為警扣案後發還原告)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
㈢被告二人所竊得未返還原告之上開鋼管支撐架100支市價為每支540元、板模用壓條150支規格均為2.4米,每米市價106元,是遭竊之鋼管支撐架100支、板模用壓條150支市價合計92,160元(計算式:540元×100+106元×150×2.4=92,16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損失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9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曾朋驊辯以:被告曾朋驊當時是遭被告許凱閎威脅、恐嚇、脅迫犯罪,那段期間都受到被告許凱閎的控制,還被持槍枝威脅,錢也不是由被告曾朋驊拿去,一毛不法所得都沒有拿到,車子也被扣了,沒有多餘的錢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許凱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以視訊設備到庭辯以:被告二人竊取的物品價值沒有到160,000元,用二手價錢計算,大概在5至60,000元,一台車能夠裝的板模再怎麼裝也不到10萬元,但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物品遭被告二人共同竊取之事實,有本件民事事件所屬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30號竊盜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被告二人因本件竊盜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亦認被告二人共同犯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判處被告曾朋驊有期徒刑2月、7月,就被告許凱閎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有上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卷宗可稽,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許凱閎雖辯稱所竊取之物品數目沒那麼多,然已表示對系爭刑事事件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況參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佐其說,所辯無從採信;
又被告曾朋驊固抗辯係受同案被告許凱閎威脅、恐嚇、脅迫、控制方為本件竊盜行為,惟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參以被告曾朋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未提出相關答辯,則依被告曾朋驊舉證,無從認定所辯屬實,不能採納。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被告二人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遭竊盜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二人應就全部發生結果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對被告二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未請求連帶),自屬合法,此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二人事後是否均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各分得多少無涉。
被告曾朋驊雖抗辯未分得竊盜犯罪所得,仍無從解免其依法應負之清償責任,至其所稱無力賠償之情,僅係個人清償能力問題,亦不影響其清償責任,一併敘明。
㈢本件遭竊之鋼管支撐架100支、板模用壓條150支已無法返還,原告主張遭竊鋼管支撐架100支、板模用壓條150支市價合計為92,160元(計算式如上述),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並非無據;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鋼鐵、建材價格,本依市場情況有所波動,近來供建築使用之鋼鐵、建材價格迭次上揚,亦屢見於報章新聞報導,則原告主張以起訴時遭竊鋼管支撐架、板模用壓條之市價合計92,160元計算其損害,請求被告二人給付92,160元,應屬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二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說明,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曾朋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起;
被告許凱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92,160元(未請求連帶),及被告曾朋驊自110年7月21日起;
被告許凱閎自110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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