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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虎小字第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廖浩廷
被 告 李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6,666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標的金額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金額,依法應適用小額程序;
又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依前揭規定,兩造縱有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仍無從適用之。
再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嘉義市東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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