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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虎小調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立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訴訟事件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再原告雖在起訴狀內記載「妨害名譽」、「應賠償10萬」等字樣,惟未載明具體原因事實,即係遭被告於何時間、以何等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致受有何等損害,真實文意不明,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僅於111年8月24日具狀表示本件及本院111年度虎小調字第207號裁判費已於111年8月15日繳完,不需補正,請依憲法規定作審判、法律人直球對決等語,然查原告僅繳納上開另案本院111年度虎小調字第2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費,迄今未繳納本件裁判費,亦未補正明確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原因事實,有其陳報狀、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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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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