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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虎小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華揚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宜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均為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7,000元及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依其起訴狀原因事實欄所載,難認具體原因事實已屬明確,本院無從判別原告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起訴難認為何法。
經本院命原告於補正通知文到7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已於民國111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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