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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季妍
謝景宇
被 告 蔡鈺燦
兼
訴訟代理人 蔡世卿即蔡明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世卿即蔡明晉、蔡鈺燦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鈺燦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世卿即蔡明晉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蔡世卿即蔡明晉、蔡鈺燦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蔡世卿即蔡明晉(下逕稱蔡世卿)、蔡**為被告,請求撤銷其二人間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嗣查得蔡**真實姓名為蔡鈺燦,遂更正以其為被告,並追加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不動產為撤銷標的。
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陳述,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世卿與原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蔡世卿之財產,應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蔡世卿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竟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蔡鈺燦,不難推知應屬虛偽贈與,而行規避原告將來強制執行之實,此脫產卸責之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其無償贈與之行為使被告蔡世卿陷於無資力,原告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蔡世卿、蔡鈺燦(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蔡世卿所有。
三、被告二人均以:被告二人為父子,被告蔡世卿不知系爭不動產曾在其名下,先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蔡世卿父親所有,父親在世時就曾說要給長孫即被告蔡鈺燦,並非被告蔡世卿本人財產,父親去世後均由其他家人處理,過程由代書幫忙辦理,不知為何會先過戶到被告蔡世卿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
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之事實,其起訴應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世卿積欠原告款項,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796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又系爭不動產係先由被告蔡世卿因分割繼承自蔡知胚而取得所有權,再於109年10月27日由被告蔡世卿為贈與人,以贈與為原因贈與被告蔡鈺燦,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已於109年11月20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8所示房屋亦於109年11月13日辦畢納稅義務人變更等事實,亦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9年螺資地字第06801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1年6月20日雲稅虎字第1111264920號函文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5頁、第91頁至第137頁、第311頁至第429頁、第69頁至第81頁、第293頁至第303頁),堪認為真。
㈢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地減少財產,或消極地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適例。
經調取被告蔡世卿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9至229頁),其於109年間僅有股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1,004元,名下財產僅有無殘值之汽車及投資財產(INV)170,520元,顯然不足以清償所積欠原告如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務,竟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蔡鈺燦,被告二人亦未抗辯其二人間有何對價關係,確屬無償贈與行為,是被告蔡世卿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積極減少財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㈣被告二人固然以前詞置辯,並舉被告蔡世卿之母即被告蔡鈺燦之祖母蔡李菊、代辦本件不動產過戶登記之林尾吉二人為證,其二人雖均一致證稱係訴外人即被告蔡世卿之父、被告蔡鈺燦之祖父蔡知胚與證人蔡李菊要將祖產過戶給長孫即被告蔡鈺燦,證人林尾吉始依證人蔡李菊指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贈與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434頁至第441頁),惟縱認訴外人蔡知胚生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長孫即被告蔡鈺燦之意願乙節為真,其既未於生前辦妥贈與程序,亦未留下合法有效之遺囑以遺贈方式為贈與,則其遺產應由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拋棄繼承後,再由次順序法定繼承人協議由被告蔡鈺燦繼承,方可避免侵害法定繼承人特留分疑慮,被告二人所辯及證人二人所述,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有關遺產繼承人之相關規定;
又被告二人固辯稱系爭不動產非被告蔡世卿所有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既已先由被告蔡世卿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則核屬其個人責任財產,自應為其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不容任意無償移轉他人。
是被告二人所辯,並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依前揭說明,於法有據。
至原告併請求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回復原狀,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房屋部分,固同為被告蔡世卿贈與被告蔡鈺燦之範圍,然該房屋既然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則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無從塗銷不存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部分,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規定,塗銷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是原告訴請被告蔡鈺燦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足達本件訴訟之目的,無請求被告蔡世卿共同為塗銷之必要及實益,故此部分之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蔡鈺燦為塗銷及回復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蔡鈺燦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八、本件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由被告二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6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6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64分之3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6分之1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6分之1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6分之1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6分之1 8 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雲林縣○○鄉○○村0鄰0號 2分之1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50元 由原告繳納
證人蔡李菊日旅費 550元 由被告預納
合計 2,100元 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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