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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呂素妍
訴訟代理人 呂賑智
被 告 林道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6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某便利商店,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懿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王*陽」名義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彥」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原告之姪女「百加」與原告聯繫,訛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22日11時1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籬子內郵局高雄39支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
就原告遭詐欺之16萬8,000元請求被告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系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用,致原告遭詐欺而匯款16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有本件民事案件所屬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亦同本院之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原告因而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將16萬8,000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之行為係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加以幫助,屬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人,其既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產損害16萬8,000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8,000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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