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1,虎簡,114,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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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鄧仁祁

訴訟代理人 鄧金芬
被 告 黃昱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加入暱稱「奔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持所收受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
嗣被告與訴外人張佑瑋、安家欣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8年12月18日14時54分、同年月19日10時27分、14時許,假冒原告姪子即訴外人吳錦彬名義,電聯原告而佯稱:伊手機不見了,更換新電話號碼,錢不夠,欲向原告借錢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遂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08年12月19日11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訴外人徐玉珍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於同日15時22分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張家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即於同日16時2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虎尾林森店,提領原告匯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上開10萬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訴外人張佑瑋,訴外人張佑瑋再轉交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原告所匯入系爭台新帳戶之上開22萬元,則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5分許、13時10分許、13時16分許,在位置不詳台新商業銀行ATM及分行提領1,000元、17萬元、4萬9,000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該由刑事被告共同分擔賠償責任,如一次要求被告給付20萬元,被告無法給付,現在監執行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有本件民事事件所屬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被告此部分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亦同本院之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衡以被告及其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32萬元,被告應就全部發生結果與共犯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與被告實際分得多少犯罪所得無涉,債權人即原告亦本得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請求,是被告抗辯應與其餘刑事被告共同分擔賠償責任,僅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問題,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對原告給付。
㈢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為32萬元,業如前述,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張佑瑋、安家欣及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1名,則至少為4人,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等內部分擔額,因法律並無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以契約訂定之,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4人應平均分擔,內部分擔額各為8萬元(計算式:32萬元÷4=8萬元)。
原告與訴外人張佑瑋已於109年12月2日以10萬元成立調解,約定訴外人張佑瑋就10萬元應以分期方式給付,原告並拋棄對訴外人張佑瑋之其餘請求,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訴外人張佑瑋已給付之分期款項合計為1萬5,000元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及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附卷可查(見本院附民緝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未予爭執;
衡以原告於調解成立時,應僅對訴外人張佑瑋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因原告與訴外人張佑瑋間調解成立而免除責任;
又原告與訴外人張佑瑋調解金額10萬元高於其依法應分擔額8萬元,依前揭說明,僅生相對效力(即在原告與訴外人張佑瑋間發生效力),被告不因而免責;
至被告就訴外人張佑瑋已清償之1萬5,000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同免其責任。
綜上,原告仍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萬5,000元(計算式:32萬元-1萬5,000元=30萬5,000元),原告僅於20萬元之範圍內對被告為請求,自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說明,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見本院附民緝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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