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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張智賢
被 告 陳冠龍
陳連春香
陳盈瑞
陳冠名
陳乙僑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丁○○、己○○○為被告,訴請撤銷其二人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添發所遺如附表編號1、4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
嗣查得訴外人陳添發之繼承人尚有戊○○、乙○○、甲○○、丙○○,且全部遺產應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遺產),遂追加戊○○、乙○○、甲○○、丙○○為被告,並擴張以系爭遺產為撤銷標的,聲明如下所示。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己○○○、戊○○、乙○○、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3年7月後即未依約繳款,至111年2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7,475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已陷於無資力。
訴外人即被告丁○○之父親陳添發留有系爭遺產,被告丁○○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陳添發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己○○○、戊○○、乙○○、甲○○、丙○○為合意,由被告己○○○繼承系爭遺產,被告丁○○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行為不啻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己○○○,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丁○○、己○○○、戊○○、乙○○、甲○○、丙○○(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6人)就訴外人陳添發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如附表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己○○○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4年4月1日、登記日期104年7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丁○○辯以:訴外人即其父親陳添發所遺系爭遺產中,房子和土地本來就是訴外人陳添發及同案被告即其母親己○○○共同賺取、打拼而來,只是登記在訴外人陳添發名下,訴外人陳添發過世後,兄弟姐妹都同意還給母親,不可能在母親在世時由兄弟姐妹來分這些遺產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己○○○、戊○○、乙○○、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
本院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56號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6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卷宗,查核其中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1年2月7日數府三字第1110000316號、111年2月11日數府三字第1110000355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見系爭另案卷宗第159至163、179至187頁),無法證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除斥期間,則原告本件起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丁○○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而訴外人陳添發於104年4月1日死亡,被告6人均為訴外人陳添發之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於104年6月29日就訴外人陳添發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繼承協議,將訴外人陳添發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及編號8所示汽車均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7所示現金則由被告丁○○、戊○○、乙○○、甲○○、丙○○各繼承5分之1,被告己○○○亦辦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69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訴外人陳添發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4、49至297、327頁),並有系爭另案卷宗內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4年虎地資字第52150號登記資料影本可稽(見系爭另案卷宗第33至83頁),堪予認定。
㈢被告6人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範圍固然包括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然該房屋既然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無從為分割繼承登記,自亦無從撤銷不存在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己○○○將此部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無可採。
㈣又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對家庭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及金錢借貸、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或借貸予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及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本難僅以同為繼承人之債務人於遺產分割時未取得財產,遽認係無償將其應繼分讓與他人,或意在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
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無償、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被告丁○○抗辯由同案被告己○○○繼承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係因該等不動產為其父母即訴外人陳添發、同案被告己○○○共同打拼得來,兄弟姐妹都同意由同案被告己○○○單獨繼承等情,衡以訴外人陳添發之繼承人中,被告己○○○為其配偶,為41年出生,於訴外人陳添發於104年去世時已近63歲,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丁○○、戊○○、乙○○、甲○○、丙○○均為其等子女,而系爭遺產中雖有部分不動產為訴外人陳添發因分割繼承所得,然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係訴外人陳添發於72年間因買賣取得,當時被告丁○○、戊○○、乙○○、甲○○、丙○○均尚未成年等事實,有上開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查,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時,被告丁○○、戊○○、乙○○、甲○○、丙○○既未成年,顯難以對家庭及購入該等不動產有經濟上付出,則被告丁○○所述係因被告己○○○對系爭遺產及家庭之貢獻,方將其中不動產分歸其所有,應非虛妄;
另系爭遺產分配情形,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外,其餘均由被告己○○○取得,包含被告丁○○在內之其餘繼承人皆未分得,此實與父母一方去世時,考量未亡人對家庭及遺產之貢獻、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將遺產由高齡未亡人取得,供其安享晚年之常情未相悖;
再參酌被告丁○○自陳同案被告己○○○身體不佳、現已無工作,其與同案被告乙○○會每月給同案被告己○○○扶養費,但其因工作不穩定,每月給的錢不一定,同案被告戊○○因重度身心障礙、靠補助生活,妹妹即同案被告甲○○、丙○○則因均已出嫁,沒有在處理母親的扶養事宜等情,本院於系爭另案已依職權調閱被告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系爭另案卷宗第87至97頁),可知被告丁○○近來歷年所得甚低甚或全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又積欠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債務無力償還,堪認被告丁○○之經濟狀況應處於長期困頓狀態,難認其有善盡扶養被告己○○○之責,則被告6人分割遺產之情形,非無以被告丁○○等子女日後應給付與被告己○○○之扶養費用作為對價之可能;
況訴外人陳添發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戊○○、乙○○、甲○○、丙○○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基於前述理由,而係有意損害被告丁○○債權人之債權,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權利之理,由此益見被告6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為目的;
再者,被告6人約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由被告丁○○、戊○○、乙○○、甲○○、丙○○均分,業如前述,被告丁○○既尚有取得部分遺產,無從僅因其未取得其餘遺產所有權,遽認被告6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丁○○之無償行為。
㈤綜上,本件尚難排除被告6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己○○○取得編號1至6、編號8所示遺產所有權,係基於被告己○○○對家庭及系爭遺產之貢獻、被告丁○○及其他被告預納被告己○○○扶養費等動機之可能性,無從認定為被告丁○○所為無償行為,亦難認被告6人係基於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丁○○債權之目的。
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丁○○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且意在損害原告之債權,其就應負積極舉證責任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並得依同法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6人就訴外人陳添發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如附表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己○○○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16分之1 分割前地號為同段613、613之1、613之2、613之3、613之4、613之5、613之6地號(權利範圍均為96分之1),嗣經判決共有物分割,分配取得左列分割後地號土地,並已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96分之1 4 房屋 雲林縣○○鎮○○段000○號 全部 5 房屋 彰化縣○○市○○段00○號 96分之1 6 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號 全部 7 現金 新臺幣10萬元 8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福特六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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