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1,虎簡,129,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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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周天助
訴訟代理人 周桂枝
被 告 周天由
訴訟代理人 周土銀
被 告 周天晟
周惟崴
周家薇
周楷叡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施添珍
被 告 周茂榮
周萬昌

訴訟代理人 周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44.8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均分歸原告取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均不多,不足以建築房屋,將形成畸零地,亦影響原告鄰地土地之利用,故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6,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4,840元為計算標準補償其餘共有人,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以每平方公尺4,840元補償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周天由表示:對於分割系爭土地並分歸原告所有、以原告所主張每平方公尺4,840元為找補沒有意見,但系爭土地當初係由分割前同地號土地經原共有人協議分割而來,所簽立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內有約明一部分土地要作為道路使用,此部分仍應保留等語。

㈡被告周天晟、周惟崴、周家薇、周楷叡、施添珍均表示:對於分割系爭土地並分歸原告所有、以原告所主張每平方公尺4,840元為找補沒有意見,但應保留中間約定作為道路使用之部分等語。

㈢被告周茂榮表示:對於分割系爭土地並分歸原告所有、以原告所主張每平方公尺4,840元為找補沒有意見,不同意中間留一條路等語。

㈣被告周萬昌表示:對於分割系爭土地並分歸原告所有、以原告所主張每平方公尺4,840元為找補沒有意見,但應保留中間約定作為道路使用之部分,由兩造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㈡系爭土地得否分割: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未見被告予以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3、23至43頁),堪予認定。

⒉系爭土地面積為52平方公尺,呈東西向狹長三角形,西側臨同段977地號之雲111鄉道道路,北側則有同段881、882地號之道路可供通行,其上坐落一三合院之左護龍,該三合院其餘部位則坐落系爭土地南側同段883之1至883之9地號土地上等情,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可參,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兩造當事人均未予爭執,應堪認定。

⒊系爭土地分割前原由原告、被告周天由、周天晟、被告周萬昌訴訟代理人周天富、訴外人周天素、周天贊等人所共有,其等於民國76年11月6日協議分割,並共同簽定系爭分割契約,其中第一項約定如系爭分割契約附圖乙部分分歸全部共有人按原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第三項則約定「由前面靠道路起至74台尺為建築第一段(即最長建物不得超過74公尺),74台尺起無條件保留一條寬四公尺寬、南北平行通路通到北面道路止。

第二段建物也不得超前,建在保留道路上,此道路永遠供道路使用,任何人不得藉故係其產權任意建築任何地上物或堆放任何物品,以阻礙通行」,系爭土地南側則分割出現今同段883之1至883之9地號土地;

嗣後被告周萬昌訴訟代理人周天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與被告周萬昌(登記日期為105年12月20日),訴外人周天素於死亡後由訴外人周木炎以分割繼承為由取得其應有部分,又贈與予被告周茂榮(登記日期分別為101年5月22日、101年6月14日),訴外人周天贊死亡後由訴外人周世斌因分割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再由被告周惟崴、周家薇、周楷叡、施添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訴外人周世斌應有部分(登記日期分別為102年4月18日、105年1月29日)等情,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被告周天由提出之系爭分割契約(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附卷可稽,亦堪予認定。

⒋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將上開系爭分割契約第三項約定保留作為道路使用之範圍及面積予以標示【即由前面靠道路(按依系爭分割契約附圖,應可確認係指靠系爭土地西側同段977地號之雲111鄉道道路)起至74台尺,「74台尺起寬4公尺之南北平行通路至北面道路(按依系爭分割契約附圖,應可確認係指系爭土地北側道路)止」】,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111年5月25日虎地二字第1110200096號函文檢送附圖在卷(見本院第129至131頁),是原共有人約定日後作為道路使用之範圍,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之土地,堪予認定。

衡酌系爭土地南側鄰地即同段883之1至883之9地號土地東西向均狹長,若中間未保留道路,僅得仰賴西側同段977地號之雲111鄉道道路為通行,東側內部土地難以有效利用,現多數共有人即被告周天由、周天晟、周惟崴、周家薇、周楷叡、施添珍、周萬昌均表示仍有保留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作為道路以供日後同段883之1至883之9地號土地通行至北側道路之必要,應屬可採,原告對於此部分土地予以保留、不予分配亦無意見,是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既為原告先前分割原883地號土地時與斯時其他共有人共同約定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且現仍認有保留作為日後道路之必要性,則應屬依土地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者,原告即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仍應由兩造維持現行共有狀態。

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雖經原共有人約定作為道路使用,而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如前述,惟無從以此即限制共有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之權利,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各3.55、44.8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無因何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既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何:系爭土地總面積僅52平方公尺,且形狀狹長,業如前述,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各3.55、44.81平方公尺之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其等可分得之土地狹小、均屬畸零地,且無從用以建築,難認有利後續之利用。

而系爭土地南側鄰地即分割後同段883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除為原告自陳在卷外,亦有系爭分割契約可參,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土地均分配與原告,應有利於原告將分配所得土地與其現有上開鄰地結合利用,增加系爭土地及上開鄰地之經濟價值。

是原告主張將上開二部分土地以原物分配與原告,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綜上,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不應准許;

就編號A、C部分,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依原告主張分配與原告單獨所有,與土地之使用現狀及使用目的均無違,應屬可採。

㈤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依分割結果,被告均未受分配,兩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面積增減,自有予以金錢找補之必要。

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4,840元為找補計算標準,被告均無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市場行情,應屬適當合理,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是原告應提出之補償及各被告應受之補償,應如附表三所示。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所有共有人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周天由 1928分之277 1928分之277 2 周天晟 1928分之410 1928分之410 3 周天助(原告) 1928分之410 1928分之410 4 周茂榮 1928分之277 1928分之277 5 周惟崴 公同共有1928分之277 連帶負擔1928分之277 6 周家薇 7 周楷叡 8 施添珍 9 周萬昌 1928分之277 1928分之277 附表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
編號 共有人 面積增減 (平方公尺) 1 周天由 -6.95 2 周天晟 -10.28 3 周天助(原告) +38.08 4 周茂榮 -6.95 5 周惟崴 -6.95 6 周家薇 7 周楷叡 8 施添珍 9 周萬昌 -6.95 附表三(原告應提出補償金總額及被告即各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編號 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周天由 33,638元 計算式: 6.95平方公尺×4,840元=33,638元 2 周天晟 49,755元 計算式: 10.28平方公尺×4,840元=49,755元 3 周茂榮 33,638元 計算式: 6.95平方公尺×4,840元=33,638元 4 周惟崴 公同共有33,638元 計算式: 6.95平方公尺×4,840元=33,638元 5 周家薇 6 周楷叡 7 施添珍 8 周萬昌 33,638元 計算式: 6.95平方公尺×4,840元=33,638元 9 合計184,3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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