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1,虎簡,129,202301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虎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周天助
訴訟代理人 周桂枝
被 告 周天由
訴訟代理人 周土銀
被 告 周天晟
周惟崴
周家薇
周楷叡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施添珍
被 告 周茂榮
周萬昌

訴訟代理人 周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兩造共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44.8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均分歸原告取得。」

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44.81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主文欄第三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所為111年度虎簡字第129號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被告周天晟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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