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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許凱樺
被 告 林宜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同為址設雲林縣○○鎮○○里○○○村0○00號法務部○○○○○○○○○(下稱雲二監)之受刑人,被告於110年8月22日19時54分許,在雲二監隔離舍第6房,因故對原告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眼瞼深部撕裂傷4*1公分之傷害。
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2萬元(按原起訴狀記載請求工作損失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嗣原告於調解期日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請求工作損失,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2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致受有上載傷害之事實,有本件民事事件所屬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0號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此部分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其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同本院之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復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經查:
⒈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載傷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前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項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上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萬元,其中550元部分,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雲二監調取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保管金分戶卡、收容人醫療扣款欠費明細表、就診紀錄及向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調取之門診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經核對就醫日期、醫療項目,應屬治療上載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主張可認定屬實;
至其餘請求金額,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確有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
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5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有上載傷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僅因細故貿然出手毆打原告眼部,實不可取之侵權行為情狀、行為後態度,及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述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
⑶綜上,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萬550元(計算式:60,000元+550元=60,55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於6萬5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50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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