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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洪美琴
被 告 王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原以甲○○、王彥量為被告,惟原告於本院調解期日當庭撤回對王彥量之起訴,故王彥量已脫離訴訟繫屬,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科虎路與學府二路口,闖紅燈而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車廠估價後,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0,344元;
另系爭車輛因損壞無法定期檢驗,會遭主管機關罰鍰1,8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而撞及,致系爭車輛損壞,經送修車廠估價後修復費用合計為190,344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9、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號誌顯示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致撞及綠燈直行之系爭車輛,有上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57、59至69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車廠估價後,修復費用合計為190,344元等事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經核閱該估價單所載內容,可知應含工資26,325元、噴漆19,239元、零件144,78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前揭說明,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6年2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3月3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4,130元【計算式:144,780元÷(5+1)=24,130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6,325元、噴漆19,239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9,694元(計算式:24,130元+26,325元+19,239元=69,694元)。
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69,6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罰鍰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無法定期檢驗,將遭主管機關舉發裁處罰鍰1,800元,並提出車輛定期檢驗服務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上開車輛定期檢驗服務單,僅為定期檢驗之通知,並告知如未依期限參與定期檢驗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無從證明原告確已因未定期檢驗遭主管機關罰鍰1,800元,況系爭車輛雖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原告仍得於自行修復後進行驗車,縱無法如期修復並參加定期檢驗,亦得於檢驗期限內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繳銷或報廢手續,是原告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而受有行政罰鍰,衡諸一般情況,難認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罰鍰1,800元,並無所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另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94元,及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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