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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虎簡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魏和成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載有完整上訴聲明之上訴狀(應檢附繕本),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其上訴訴訟標的內容不明,其上訴範圍未定,本院亦無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上訴人應補正載有完整上訴聲明之上訴狀(應檢附繕本),且依上訴範圍繳納上訴裁判費。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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