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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5號
原 告 何柏翰
被 告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王志勝為夫妻,訴外人蔣元偉為訴外人王志勝之姪子,訴外人王志勝借用訴外人蔣元偉名義,於民國107年5月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設立「勝揚汽車商行」(107年8月29日才完成登記,現場懸掛廣告「勝揚國際車業」,下稱勝揚車行),訴外人蔣元偉為勝揚車行之登記負責人,實為銷售人員(擔任主任),訴外人王志勝擔任經理,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則擔任會計,渠等招募訴外人王莉婷(工作時間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15日)等人為銷售人員。
自107年6月間起,訴外人王志勝由於金錢週轉不靈,打算以詐騙手法賣車,騙取客人為購買車輛所交付之金錢,遂以勝揚車行作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意,透過勝揚車行實行詐騙,被告與訴外人王莉婷陸續知悉訴外人王志勝的犯罪計畫後,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參與勝揚車行實施詐騙。
其等實施詐騙的犯罪計畫為:勝揚車行並無實車,被告教導銷售人員在網路上隨意找尋汽車照片,或是銷售人員在路邊隨意拍攝汽車照片,而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賣車廣告,刻意記載較低售價,誘騙民眾至勝揚車行看車,俟民眾至勝揚車行時,銷售人員告知現場無實車,網路上刊登的車輛為法院、銀行拍賣車,需要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即可委託勝揚車行代為投標,客人同意委託代標後,有時會要求客人加價競標,有時會表示標不到,請客人改買其他車輛,實際上勝揚車行根本沒有標(買)到車輛,銷售人員卻向客人謊稱有標(買)到車輛,使客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真的有標(買)到車輛而儘速給付價金,銷售人員再向客人佯稱該車的引擎或變速箱故障、車籍文件未到無法過戶、與當鋪有債務問題等等藉口,建議客人改買其他車輛(通常是勝揚車行較有利潤可圖的車),若客人不同意換車,需要在契約中註記勝揚車行已經告知故障情況,對於該車機件故障耗損不負任何維修責任,即便已經如此註記,勝揚車行依然拖延不交車,也不退款,最終目的在迫使客人同意改買其他車輛(因為成功交車後,銷售人員才能獲得獎金)。
㈡訴外人王莉婷於107年12月9日,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BENZ、型號C250、年式2012、價格15萬元),原告於108年1月5日目睹上開廣告後,聯繫訴外人王莉婷聯繫確認有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原告遂於翌(6)日至勝揚車行看車,但訴外人王莉婷改稱現場沒這台車,並稱勝揚車行是代為標售法拍車或積欠銀行款項的扣押車,要先繳交3萬元才能代為協調及競標,原告遂交付3萬元給訴外人王莉婷委託勝揚車行代標,訴外人王莉婷離開後不久,即向原告稱這台車很多人在競標,問原告能加價到多少錢,原告稱只能加到40萬元,訴外人王莉婷又再離開,回來即向原告謊稱以40萬元標到某台2011年式的BENZ C250,原告表示同意購買,加上相關費用共47萬元,原告因而受騙與訴外人王莉婷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當場再交付3萬元給訴外人王莉婷,訴外人王莉婷告知原告須於翌日完成匯款,原告遂於翌(7)日匯款41萬元至指定之訴外人洪志穎(對本件交易不知情)郵局帳戶內。
之後原告一再催促交車,訴外人王莉婷以車子未到車行、需要時間辦理過戶為由拖延,後來雖表明願意退款,但也仍然拖延不退款,原告始悉受騙。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件民事事件所屬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110年度訴字第2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予認定。
被告此部分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其與訴外人王志勝、王莉婷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亦同本院之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被告及其餘犯罪集團成員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財產損害47萬元,被告應就全部發生結果與共犯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財產損害47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說明,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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